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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佟振柱、营口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卫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振柱,营口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崔卫,李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振柱,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王广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卫,男。原审第三人李丽,女。委托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振柱、上诉人营口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振柱、上诉人营口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佟振柱受伤的事实尚需核实;因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原判关于责任划分的比例尚需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628元,返还上诉人佟振柱1478元,返还上诉人营口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150元。审 判 长  杨芝贵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沫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