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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王桂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吉河镇。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山、被告人王桂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桂某饮酒后驾驶陕G**##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经汉滨区都市花园东门处,被告人王桂某在��车时与被害人徐甲停放在路边的陕G**##5号宝马牌汽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桂某因其车内播放的音响声音较大,在未发现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将陕G**##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驶离事故现场。被害人徐甲的朋友即证人鲍A路经此处发现这一事故,证人鲍A立即给被害人徐甲打电话,在确认被撞车辆系徐甲的车后便去追被告人王桂某驾驶的陕G**##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当证人鲍A行至市委门前路口时发现被告人王桂某将陕G**##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王桂某正在更换已爆胎的右前轮。证人鲍A向途径市委门口巡逻的警车报警,同时拨打122报警电话。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王桂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王桂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58.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1)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王桂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2)被告人王桂某与被害人徐甲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桂某一次性赔偿徐甲车辆维修费50000元,被告人王桂某已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徐甲的谅解;⑶被告人王桂某的父亲王富成患有肝硬化、其母亲陈荣香的眼睛患有白内障和飞蚊症,汉滨区吉河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桂某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被告人王桂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邦兴的身份证、驾驶证、陕G**##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和人口信息登记表,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徐甲的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登记表、陕G**##5号宝马牌汽车行驶证查询登记表,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案件照片,王桂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王桂某的父亲王富成、母亲陈荣香的诊断证明,吉河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人左明兴、鲍A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桂某在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不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王桂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桂某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徐甲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甲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甲的谅解,同时,事故发生在凌晨人稀车少的时段,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王桂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桂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