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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山东大成电气有限公司、郭峰与山东大成电气有限公司、郭峰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大成电气有限公司,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大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凤祥路以西规划支路。法定代表人:左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玉乾,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峰。再审申请人山东大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峰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成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专利的风筒是双层筒壁,由外筒壁和开设有若干通孔的内筒壁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风筒是单层筒壁,只在水汽混合筒加设了防溅网,防溅网仅占风筒很小一部分,与涉案专利的贯穿整个风机的内筒壁完全不同;2、涉案专利的外筒壁底部开设有过水口,积水盒与外筒壁下部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积水盒和过水口,只有一个排污斗,且排污斗没有积水功能;3、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防护网、导流帽、旋转叶轮、泄流环部件,而涉案专利没有上述技术特征;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风筒上开设通口,设有散热口的防护壳设置在风筒内,并于风筒相连接,防护壳的散热口与通口对应相通,电机安装在防护壳内”在技术标准中有规定,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执行该标准,不构成侵权。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大成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存在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内筒壁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内筒壁的记载为“风筒由外筒壁和开设有若干个通孔的内筒壁组成”,说明书对内筒壁的记载为“风筒由外筒壁和开设有若干个通孔的内筒壁组成,外筒壁和内筒壁之间有夹层空腔,分离叶轮所产生的离心力能够将含尘液滴抛到内筒壁上,含尘液滴经通孔进入夹层空腔并落入积水盒后被排出”。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设置带有通孔的内筒壁的目的是,与外筒壁形成夹层空腔,从而将分离叶轮旋转产生的离心力所抛出的含尘液滴通过内筒壁开设的通孔进入夹层空腔,并落入风筒底部的积水盒而排出筒外,而且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并未对内、外筒壁的长度是否一致进行限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水汽混合筒内设置了防溅网,其作用是与外筒壁之间形成夹层空隙,从而使水汽混合叶轮旋转产生的离心力所抛出的含尘液滴通过防溅网的网孔进入外筒壁与防溅网之间的夹层空隙,并由该空隙落入风筒底部的排污斗,并由排污斗连接的出水管排出筒外。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防溅网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内筒壁技术特征相同,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过水口和积水盒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风筒外筒壁底部设置过水口和积水盒的目的是,将进入夹层空腔的含尘液滴通过过水口进入积水盒,进而通过排水口排出筒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外筒壁底部也有开口并连接有排污斗,排污斗还连接一个出水管,其作用也是将进入夹层空腔的含尘液滴通过底部的开口进入排污斗,并由排污斗连接的出水管排出筒外,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过水口和积水盒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增加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已全面覆盖涉案专利全部特征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所援引的现有技术应当公开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而非其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因此,大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风筒上开设通口,设有散热口的防护壳设置在风筒内,并于风筒相连接,防护壳的散热口与通口对应相通,电机安装在防护壳内”属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大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大成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朱 理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睿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