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林芹与朱绍兵、王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芹,朱绍兵,王菊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159号原告孙林芹,公务员。被告朱绍兵,洪宾饮料厂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菊成,职工。原告孙林芹诉被告朱绍兵、王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兵、王菊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芹诉称:被告朱绍兵、王菊成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20日分别借款110000元、240000元、60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9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朱绍兵、王菊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绍兵、王菊成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孙林芹借款110000元,借期一年,将一年利息计入本金形成136400元借条。被告朱绍兵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期半年,月利率2.5%,由被告朱绍兵出具2份120000元借条。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率3%,未书面约定借期,由二被告共同出具6份100000元借条。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7月25日[六个月至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6%;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20日[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9份及银行流水3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林芹与被告朱绍兵、王菊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绍兵、王菊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绍兵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5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菊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7月25日、2014年3月20日借款,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绍兵、王菊成共同偿还原告孙林芹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240000元、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22.4%、22.4%,分别自2013年7月25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绍兵、王菊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