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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锦发与张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发,张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李锦发,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飞,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军,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锦发诉被告张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刘艳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发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东莞市虎门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场支付现金15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作为收款凭证,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健军没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供《借据》证明。《借据》记载:“本人张健军因资金周转不来向李锦发借到人民币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限三个月归还。”借款人处有“张健军”样式的签名和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是在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为三个月,应在2013年8月9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已届满,被告没有提交已还款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还款期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8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锦发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限被告张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锦发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未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3600元,由被告张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鹤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