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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工。被告人马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2月2日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8月2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八坼某某百货”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傅某的价值人民币4085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简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