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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章与被告莱州祥云防火隔热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章,莱州祥云防火隔热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孙国章,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祥云防火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银磊东路。法定代表人孙祥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治永,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章与被告莱州祥云防火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章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被告莱州祥云防火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1年3月份到被告莱州祥云防火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原莱州明发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处从事热风炉工作。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原告入厂押金1000元,实行计件工资,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30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劳动期限。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班,也未发放加班费。2014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安排休班也未发放加班费及未给付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工资为由向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工资。被告对原告2001年3月在莱州明发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至2010年6月才签订劳动合同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在其单位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虚假证据,致使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了被告的证据,驳回了原告要求给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加班工资16267元、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工资5517.24元,合计45784.24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属于被告支付的部分已经支付,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诉状所称被告提供了虚假证据不是事实。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为被告对原告主要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休假需要个人提出申请由单位同意安排,被告没有提出申请,也就不存在休假,所以其主张的相关待遇是不成立的。综合以上三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国章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于2001年3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热风炉工作,实行计件工资,被告单位以“莱州明发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入厂押金100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司炉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5日,又于2013年9月28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27日。2014年1月2日,原告孙国章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2年和2013年带薪年休工资5517元、支付加班工资16267元。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停止在被告单位工作。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对申请人提供的入厂押金单据证实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3月13日,本委予以认可。因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委予以支持,但对于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车间收入工资分配表中已列明工资组成中包含加班费且申请人对表中发放工资数额也予以认可,而申请人对此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当认定该工资分配表是真实的。同时,被申请人亦提供了考勤表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申请人主张已支付过申请人加班费,本委予以认可,从而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加班费,本委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因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十二年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6267元的仲裁请求;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待遇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1、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2000元÷21.75天×10天×300%)。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加班工资16267元、2012年和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合计45784.24元。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变更为241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盖有“莱州明发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1张,时间为2001年3月13日,金额1000元,说明中标注为入厂押金;2、盖有“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公章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其中记载的职工姓名为孙国章,单位名称为莱州祥云防火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历年缴费情况记载,起始年月为2010年7月,终止年月为2014年2月;3、莱州农商行城区支行的活期存折式工资卡1本,户名为孙国章,其中记载的开始页为2013年2月20日换折,历次发工资情况为:2013年3月22日1170元、4月18日1787元、5月20日2119元、6月18日2260元、7月26日2220.6元、8月26日1889元、9月17日1938.5元、10月22日3099.5元、11月20日3698.28元、12月20日2623.5元、2014年1月17日2417.5元。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确认:“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职工,于2001年3月13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热风炉工作”,“工作期间,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也未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为申请人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被告对裁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为:2012年至2013年国家法定节假日59天,2000元/月÷30天×59天×2倍=7866.67元;2012年至2013年的星期六、星期日双休日185天,2000元/月÷30天×185天=12333.33元,合计202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加班的事实提供了书面证言2份,其中署名孙国桂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我叫孙国桂,住莱州市文昌路街道饮马池村,系莱州市祥云隔热材料职工,工种锅炉司炉工,我们在该单位上班期间每月都打工卡,也就是出勤表,并且在出勤表上签字确定出勤率。孙国章在该单位从事热风炉工作,他们是计件工资,他基本上月满勤,单位从来也不给我们发放加班费,也不安排年休假。另外我们在工作期间还有很长一段时间不与我们签订合同,也不交纳保险”,署名杨文新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我叫杨文新,住莱州市文昌街道饮马池村,系莱州市祥云隔热材料职工,工种锅炉司炉工,我们在该单位上班期间每月都打工卡,也就是出勤表,并且在出勤表上签字确定出勤率。孙国章在该单位从事热风炉工作,我们是计件工资,他基本上月满勤,单位从来也不给我们发放加班费,也不安排年休假。另外我们在工作期间还有一段时间不与我们签订合同,也不交纳保险”。原告主张,2名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证明被告单位从没有发放加班费,没有安排年休假。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孙国桂出庭做证,当庭证明:“我于2007年3月2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6月22日停止工作;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月月按照出勤表计算工资,节假日从来没有发放过工资,也并没有安排休班,我们月月基本上都是满勤,都是按照计件发放工资,另外在工作期间很长时间没有与我们签订合同及缴纳保险;孙国章的加班时间具体时间说不清楚,节假日从没有休息过;考勤表需要本人签字确认。车间里有收入工资分配表,分配表不需要工人本人签字,都是挂在宣传栏上公开”。证人杨文新到庭证明:“我与原告曾一起在被告单位上班,因为被告单位工资少、加班没有加班费,我于2012年3月份停止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单位加班不给钱,没有节假日,工资分配表都不公开;被告单位以打卡的形式发放工资,从来没有加班费”。经质证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孙国桂证明的车间收入工资分配表挂在宣传栏上公开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所做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所做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加班加点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曾向单位申请过休假,证人所述的内容相互矛盾,特别关键的一点是证人没有证明原告的具体加班情况,原告称被告单位的工资分配表是虚假的也不符合事实,至少工资分配表的数额与工资卡收到的工资数额是一致的,至于其他所列的项职工不清楚并不等于虚假;被告单位并没有欠发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记载了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及劳动合同到期后的延续情况;2、2012年至2013年车间收入分配表13份,分配表制作时间和记载的原告该月的工资收情况分别为2012年2月1637元、3月2189.8元、4月2372.7元、8月2304.3元、9月2256元,2013年1月2287元、2月2189元、3月1390元、4月2007元、5月2339元、8月2109元、9月2406元,2014年1月2665元。在13份收入分配表中均记载有“加班工资”和“中夜班费”栏,2012年2月至3月的“加班工资”栏均记载有100元,2012年4月、8月、9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9月的“加班工资”栏均记载有300元,2013年8月的“加班工资”栏记载为500元,2014年1月的“加班工资”栏记载为600元;上述13份收入分配表中“中夜班费”栏除2014年1月的表中无数额记载外,余12份均为50元。3、考勤记录表10份,分别是2012年1月、2月、3月、6月、12月、2013年1月、2月、3月、7月、12月,该10个月份的考勤记录表中记载的原告的考勤情况为:2012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7日为春节放假、2013年2月8日至同年2月26日为春节放假,2013年7月16日为休班,除上述期间外,原告均为出勤。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加班工资、中夜班费都已经向职工支付,不像原告与证人说的基本没有休过班。被告还表示,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他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分配表,因为下雨厂区被淹,资料被水泡,无法提交,2012年至2013年发放加班工资是按照工资分配表计算,以相对固定的方式发放。经质证上述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车间收入分配表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收到加班工资;对考勤记录表有异议,认为考勤表后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考勤表不真实,且2013年12月份的考勤表上面有涂改的痕迹且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申请对考勤表后面签的“孙国章”三个字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工作12年,被告单位从2010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前的未缴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3项之规定,原告在停止工作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要求被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被告则辩解,欠缴社会保险费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存在的,如果以此为由解除现在的劳动合同,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从庭审看,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具备法定条件,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主张原告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收款收据、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卡、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国章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于2001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对此无争议。原告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中确认,“工作期间,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也未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为申请人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被告对裁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对劳动者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按年度分别计算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应当安排休假年度结束之次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主张的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单位以原告没有提出申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中裁决被告单位支付给原告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该裁决项正确,被告对此亦未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人孙国桂、杨文新到庭做证,两名证人证明,被告单位平时按照出勤表计算工资,节假日从来没有安排休班,加班没有加班费,孙国章节假日从没有休息过。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有原告名字的10个月份的考勤表,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10份考勤表予以采信。该10个月份的考勤记录表中记载,在2012年至2013年两个年度中,原告除两个春节期间放假、2013年7月16日为休班外,该10个月份的其他时间均为出勤,而被告对原告在该两个年度的其余14个月份的考勤表以资料被水泡为由不能提交,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即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原告除春节外其他节假日没有休息的事实,而被告拒不提供该年度其他14个月份的考勤表,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原告其他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没有休息。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国家法定节假日情况,2012年至2013年两个年度法定节假日共计22天,双休日为209天,原告2013年7月16日休班可视为调休,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明原告该两个年度已休的法定节假日为6天,双休日为15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其本人的工资卡,其中记载了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11个月每个月的工资数额,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交的13份车间收入分配表,记载有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间13个月份的工资发放数额,其中有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中记载的11个月份中重合的6个月份,但重合的6个月份的工资数额与原告的工资卡中记载的数额均不相同,故该车间收入分配表不具有可信性,其中的“加班工资”栏记载的发加班工资情况亦随之不具有可信性,即被告关于给原告发放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发放加班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2012年至2013年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的工资,其主张59天时间过长,本院支持其16天;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2012年至2013年期间185天休息日加班的工资,不高于其应实际计算的休息日天数,本院对原告要求按2000元除以30天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祥云防火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国章下列待遇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1、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2000元÷21.75天×10天×300%);2、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3、加班工资14466.66元(2000元/月÷30天×16天×200%+2000元/月÷30天×185天×100%)。二、驳回原告孙国章要求被告莱州祥云防火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国章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莱州祥云防火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志霞审判员  李广斌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