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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442号李叶秀与郝雄兵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秀,郝雄兵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李叶秀,女。委托代理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被告郝雄兵,男。委托代理人姚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叶秀诉被告郝雄兵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襄漳,被告郝雄兵的委托代理人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襄漳、被告郝雄兵的委托代理人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叶秀诉称,2012年7月,李叶秀以自己的房产一套为其朋友胡义洪担保向被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2年8月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胡义洪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欠条一份,后因樊城区法院调解胡义洪的其他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将胡义洪出具的欠条原件交付给被告,胡义洪也同意法院将执行款划至被告名下,至此胡义洪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原告的担保责任也已经免除,被告当场表示办理解除抵押担保手续,但一直拖延未办。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雄兵辩称,原告是借款人,而非保证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叶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用于证明借款以借条为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为办理抵押签订的阴阳合同。被告质证称,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借条系复印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借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收条。用于证明欠款60万元已还给被告郝雄兵。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光盘录音资料。用于证明欠款60万元已经还完。被告质证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因录音证据中的谈话人身份不能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后综合认定。证据四: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档案馆复印的领款单、转账支票存根。用于证明胡义洪在樊城区法院可领取的款超过60万元,被告郝雄兵可以实现其债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义洪对外享有多少债权,能从樊城法院实现多少债权,被告无从得知,且即便知道,也不构成其对胡义洪、李叶秀债权灭失的原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郝雄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李叶秀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个人房产抵押登记受理通知书、他项权利登记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房产抵押给被告,债权数额为20万元整,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叶秀与熊安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李叶秀、熊安平(甲方)与郝雄兵(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以位于樊城区某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二、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通过法院裁决或委托拍卖该房产,用于获得本金和违约金及法律规定的的其他费用。三、甲方不能按时还款,按2000元/月,每月支付乙方违约金至借款还清。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胡义洪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胡义洪、李叶秀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书华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保证到期按时还款。借款人胡义洪身份证号:4206XXXXXXXXXXXX12。”胡义洪、李叶秀在借条上签字。账户确认书载明“以下账户为借款人胡义洪提供给出资人王书华的账户:户名:胡义洪,开户行:工商银行襄阳分行中心营业部,账户:6222081804000***814;户名:李叶秀,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中原支行,账户:6228480750484***019。当日,郝雄兵委托妻子王书华向胡义洪账户转款40万元,向李叶秀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李叶秀、熊安平)用樊城区某小区的房产抵押给郝雄兵,房屋价值为9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2年8月2日,郝雄兵取得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证号: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XXXXXX**号)。另胡义洪于2013年3月8日向李叶秀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60万元,承诺用本人宝马车作为担保,一个月内还款”。2013年6月13日郝雄兵从李叶秀手中取得该欠条,并向李叶秀载明“今收到胡义洪于2013年3月8日给李叶秀写的陆拾万元的欠条一张,胡义洪向金德利公司还清借款后,该条返还给胡义洪”。同日,郝雄兵还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胡义洪于2013年6月3日给李叶秀写的肆拾万元的欠条(此条是胡义洪对樊城法院出的证明条)”。被告郝雄兵系金德利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陈述向金德利公司还款实际是向郝雄兵还款。还查明,胡义洪于2013年2月6日从樊城区法院共领款40万元,于2013年8月2日分别领款60万元、40万元,于8月12日领款10万元。庭审中李叶秀陈述,因其与胡义洪向郝雄兵借款的60万元,实际均系胡义洪所借,故胡义洪向李叶秀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另胡义洪于2013年6月3日向樊城法院出具的欠李叶秀肆拾万元的证明条即包含在60万元的欠条内;因胡义洪在樊城区法院有执行款尚未领取,李叶秀持借条向樊城区法院申请实现债权;被告郝雄兵知晓后,郝雄兵将胡义洪向李叶秀出具的借条收走,收到该条据后,可以实现债权60万元,其未全部实现与原告无关。郝雄兵陈述,实际从樊城区法院领了35万元,但该款系胡义洪应偿还的借款,并不是李叶秀偿还的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叶秀、胡义洪按份从被告郝雄兵处借到20万、40万元,李叶秀为其债务以名下房产设立抵押物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的债务是否已经偿还,抵押房产担保的债权是否已经消灭。本案中,原告李叶秀陈述,借款60万元均系胡义洪所借,与胡义洪向樊城法院出具的欠李叶秀40万元的证明条及向李叶秀出具的60万元的欠条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陈述。但李叶秀与胡义洪之间对借款的约定对郝雄兵无约束力,故李叶秀负有向被告郝雄兵偿还借款20万元义务。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将胡义洪向李叶秀出具的60万元的债权凭证收走时,胡义洪在樊城法院领款足以支付该款,被告郝雄兵通过胡义洪在樊城法院的领款实际实现债权35万元,可认定李叶秀对郝雄兵享有的20万元到期债务已经履行。李叶秀的债务履行后,其因借款提供的抵押亦应同时消灭,故原告李叶秀要求办理解除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雄兵关于其从樊城法院实现的债权35万元,与李叶秀无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雄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叶秀办理位于樊城区董台小区牡丹公寓3幢2单元4层左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236**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郝雄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刘 桢审判员 王海清审判员 臧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云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