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谷峰与渠永纯、胡宇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峰,渠永纯,胡宇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峰,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永纯,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马玉霞,辽宁铭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宇,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谷峰与被上诉人渠永纯、胡宇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永纯在原审法院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QW7**、品牌型号为黑色丰田睿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宇在原审法院未答辩。谷峰在原审法院述称,2014年4月28日,我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用原告所有的车辆做抵押,并将车辆的所有手续交付给我。两个月后,我就找不到被告了,借款至今未偿还。同年12月6日,我驾驶原告的车辆行至怀远门时,被告原告的朋友发现,后原告到场并报警。现抵押车辆经与原告协商停放在于洪区陵西派出所保管。我现在的意见是待找到被告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渠永纯系辽AQW7**丰田小型汽车所有人。2014年4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用辽AQW7**车辆,双方约定借用期为二、三天。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用车辆,故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另查,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再查,2014年12月6日,第三人驾驶辽AQW7**丰田小型汽车至沈阳故宫附近时,被原告发现并报警。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将辽AQW7**丰田小型汽车存放在于洪分局陵西派出所保管。现该车仍在于洪分局陵西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车辆档案、协议书、证明、询问笔录、协议书、证人证言、欠条、身份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双方形成了车辆借用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车辆,双方形成了车辆借用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车辆,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以原告所有的车辆作抵押的行为的界定。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第三人,现原告不予追认,且第三人明知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车辆行车手续在第三人处),故该抵押行为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宇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宇、第三人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渠永纯返还辽AQW7**号丰田小型汽车。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谷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宇向上诉人借款十万元,并将车辆质押给上诉人,当时出示了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上书写车辆抵押专用的字样,并交付车辆所有相关手续。因此上诉人相信胡宇是代表被上诉人渠永纯做出的借款质押,质押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渠永纯辩称,被上诉人将车辆借给胡宇使用,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抵给上诉人,胡宇的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胡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谷峰占有辽AQW7**丰田汽车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其应否向被上诉人渠永纯返还该车辆。上诉人谷峰上诉主张其占有使用辽AQW7**丰田汽车系基于其与被上诉人胡宇间存在欠款纠纷,因而获得该车辆的质押权。对于上诉人谷峰与被上诉人胡宇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不是本案所审理的借用合同关系范畴,那么上诉人谷峰占用使用该车辆的合法依据是其取得车辆质押权。而车辆质押的成立要以质押人有权处分为前提,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渠永纯,对此上诉人谷峰亦是明知,那么在此情况下,胡宇做为车辆借用人将其不具备所有权的车辆交给上诉人谷峰占用使用并不符合合法质押的成立要件。因此上诉人关于质押权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谷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