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祥与陈素柯、曹红恩(化名“曹永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初20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陈素柯,曹红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原告:陈祥,住湖南省上蔡县。原告:陈素柯,住湖南省上蔡县。两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温小兵,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恩,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原告陈祥、陈素柯诉被告曹红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及诉讼代理人温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39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曹红恩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路永曜北街17号南与19号北座两幢在建高楼之间空地上,因是否发放工钱问题与陈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持铁铲击打陈某的头部两下,致陈某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一直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2014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将被告抓获归案。2015年2月12日人民法院经两审终审判处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赔偿陈祥、陈素柯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出支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告陈祥、陈素柯是陈某生育的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曹红恩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父亲受害死亡时,原告陈祥尚未满两周岁,原告陈素柯尚未出生,依照法律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39元[(8343.5元/年÷2×16年)+(8343.5元/年÷2×18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恩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祥、陈素柯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2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曹红恩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菁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