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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帅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初字第17号原告张帅,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洪岩,该单位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范然,该单位法制大队警员。原告张帅不服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 翯审 判 员  历建山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