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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9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林金盾与傅志洪、傅志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盾,傅志洪,傅志秋,李红龙,福建南安市豪特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9385-1号原告林金盾,男,汉族,1952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志洪,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傅志秋,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红龙(曾用名:李鸿龙),男,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南安市豪特鞋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35639-5,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玉叶村。法定代表人傅黑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林金盾与被告傅志洪、傅志秋、李红龙、福建南安市豪特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福建南安市豪特鞋服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及被告傅志洪、傅志秋、李红龙的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本案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案依法移送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给付货币之诉,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晋江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福建南安市豪特鞋服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南安市豪特鞋服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豪特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