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宣城市鸿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平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宣城市鸿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平远,梁宏斌,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岗。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宣城市鸿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宏斌。被告:马平远。被告:梁宏斌。被告:章华。原告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鸿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平远、梁宏斌、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宣城市鸿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平远、梁宏斌、章华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徐军与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29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鸿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马平远、梁宏斌、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向原告定购合同产品,总货款750000元,被告马平远为需方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鸿翔公司未按合同付款。原告几经催讨,被告梁宏斌、章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经催讨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合计6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鸿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欠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马平远、梁宏斌、章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庭审前,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货款部分调整为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鸿翔公司向原告定购相应规格产品并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由马平远为被告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付款担保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梁宏斌、章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宣城市鸿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平远、梁宏斌、章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告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鸿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圆锥式破碎机等机器设备,合同总价款750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20天验收交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定金200000元,发货前支付150000元,余款于2013年9月15日后每月支付70000元直至付清货款。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马平远与被告鸿翔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但马平远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4日,被告梁宏斌及章华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被告鸿翔公司在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导致迟延付款期限,被告梁宏斌及章华承诺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首笔款项,且此后每月15日前付款,直到付清。2014年12月4日,被告梁宏斌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子岗出具付款担保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余额欠款100000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宣城市鸿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0元,余款12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梁宏斌系被告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本案受理后、庭审前,被告方又支付了货款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承诺书、付款担保书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鸿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机器设备等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宣城市鸿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结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鸿翔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逾期利息损失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起算的时间,因被告重新出具了付款担保书并对付款期限重新作出了承诺,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以双方最后共同确认的付款时间为起算时间为宜。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马平远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但被告马平远未在合同落款处署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马平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章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的形式承诺付款,系其作为被告鸿翔公司担保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未对担保的期限作出约定,按照被告章华承诺付款的期限,现已超出担保期限;对要求诉请被告章华对被告鸿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宏斌承诺为鸿翔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梁宏斌为被告鸿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鸿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神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8.0%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梁宏斌对被告宣城市鸿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260元,由被告宣城市鸿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梁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