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周玉仙,周燕明,施灵静,周宇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负责人:金庆洪。原审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根法。原审被告:周根法。原审被告:周玉仙。原审被告:周燕明。原审被告:施灵静。原审被告:周宇驰。上诉人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原审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周玉仙、周燕明、施灵静、周宇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