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郎民一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克与陈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克,陈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307号原告:柳克,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志武,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柳克诉被告陈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克诉称:陈志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向柳克借款50000元,柳克依约将借款交付给陈志武,后经柳克催要,陈志武��直未归还。2015年7月27日陈志武向柳克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后陈志武仍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柳克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陈志武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陈志武承担。陈志武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柳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柳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柳克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陈志武向柳克借款50000元的事实。陈志武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柳克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柳克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陈志武向柳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柳克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此据,具欠人:陈志武,2015.7.27日”。上述借款经柳克催要后,陈志武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柳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志武向柳克借款50000元,有陈志武立下的借条为据,该借贷行为事实清楚,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柳克请求陈志武归还借款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陈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柳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陈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