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明诉刘凯歌、李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刘凯歌,李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672号原告魏明。被告刘凯歌。被告李楼。原告魏明诉被告刘凯歌、李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李楼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刘凯歌因缺经营资金借原告现金十万元,被告李楼签字担保,两被告出具有担保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利率四分,过期后多次催要不还,特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凯歌未答辩。被告李楼辩称:当时刘凯歌借款两万元,原告直接扣除两千元利息,实际給付一万八千元,我只担保两万元,不承担十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刘凯歌借款十万元,李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期限30天,借款和担保签字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被告刘凯歌缺席未质证。被告李楼质证:借据属实,实际借款是两万元,当时签字的还有一张两万元的借条。被告刘凯歌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楼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条三张,证明刘凯歌的母亲已三次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一万零三百元。原告魏明质证:收条属实,可以冲减被告借款数额。本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刘凯歌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李楼在借据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期限30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楼称刘凯歌实际收到借款一万八千元,原告不认可,无据可证。被告刘凯歌母亲朱秀琴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7日、19日,三次代替刘凯歌偿还借款一万零三百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凯歌十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扣除已偿还的款项,剩余借款八万九千七百元。被告刘凯歌逾期未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李楼的担保责任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从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明借款八万九千七百元,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凯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