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立星与杨卫国、刘青卫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星,杨卫国,刘青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王立星,男,1971年11月28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国,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刘青卫,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周明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星与被告杨卫国、刘青卫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其两人合伙经营的化肥厂院内卸硫铵时,不慎将右胳膊卷入传送带中,导致胳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现场的工友及时送至禹城市人民医院紧急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伤势严重遂住院治疗,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前后花去医疗费18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病情好转后为了节省费用,办理了出院手续,现仍住院抢救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802.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6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8982.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也没有雇佣被答辩人,答辩人没有经营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化肥厂。2、被答辩人受伤的部分医疗费已在禹城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报销。如果是因受雇佣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第三者承担,不予报销。3、被答辩人所受的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刘青卫与案外人刘军电话联系,要求其给找几个人卸货,刘军遂联系原告王立星及工友徐士合、徐利、杨军臣一起到禹城市开发区鼎霸缸套厂院内化肥加工点卸货。被告刘青卫当时在卸货现场,后因事离开。卸货过程中,因运转的传送带跑偏,原告徒手清理缠绕在传送带轮子上的杂物时,右手受伤,原告遂被工友送往禹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8日行右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医疗费18802.11元,经新农合报销4303.85元,花去医疗费14498.26元。介绍人刘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刘军的妻子一起找被告杨卫国要求赔偿损失,杨卫国承认干活受伤,但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的伤情原告委托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该损伤不宜评定伤残等级。2、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万元。3、伤后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498.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0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45739.04元。审理中,被告不认可雇佣原告为其卸货,称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其伤情与被告无关,并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伤后误工期为180日。2、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妻子何俊红系禹城市佳能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600元左右,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日误工49.3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城镇居民日误工77.4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新农合报销结算单、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证人出庭作证材料、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由被告提交的新农合报销证明、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立星因提供劳务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由两被告雇佣及原告受伤责任的承担;2、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是否就认定原告所受伤情非雇佣所致;3、原告王立星的各项损失的确定。一、关于雇佣及责任承担。原告从事卸货工作,是接介绍人刘军的电话通知到卸货现场,受被告刘青卫的安排和指示,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刘青卫为雇主,原告王立星及其他工友为雇员。原告出院后与其他人找被告杨卫国协商赔偿事宜,从现场录音看被告杨卫国亦承认原告为其干活受伤,并同意赔偿,只是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已足以认定被告杨卫国亦为雇主的法律地位。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原告从事卸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是否认定非雇佣受伤的问题。两被告提交《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和禹城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的证明主张原告的医药费已在新农合报销,说明原告受伤非第三人所致,不应再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在新农合的报销与被告的侵权责任乃两种法律关系,原告的新农合报销不能泯灭原告在两被告处卸货受伤的事实,两被告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8802.11元,扣除新农合报销4303.85元,余14498.26元;2、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为8883元(49.35元/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13天2人护理和47天1人护理,原告请求妻子按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请求另一护理人按80.06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日误工77.4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06.72元(13天×77.44元/天+6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3天×100元/天);5、法医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30487.98元,应由两被告承担60%,即赔偿18292.79元。对后续治疗费用,法医鉴定结论为约需8000元,其是不确定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国、刘青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立星医疗费14498.26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40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0487.98元的60%,计18292.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768元,被告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杰审 判 员 张金泉人民陪审员 闫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洪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