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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元珍与刘云、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230号原告郭元珍,女,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波旭,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云,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元平,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元珍诉被告刘云、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追加龚元平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覃道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元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波旭、被告刘云、龚元平、联合财保常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珍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刘云驾驶湘J005**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路段时,将原告郭元珍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元珍无责。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刘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92526元,并判令由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郭元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云的户籍证明和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陪护90天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及事故后报案的情况;5、石门宏卫窗帘大世界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在石门宏卫窗帘大世界从事厨工及清洁工作以及工资、误工的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刘云有合格驾驶证的事实。被告龚元平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云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刘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9250.76元和给付的赔偿款13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给被告刘云。被告刘云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2、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刘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9250.76元的事实;3、收条3份,证明被告刘云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1300元的事实。被告龚元平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是与龚元平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是与被告刘云所签订的,因此原告漏列了诉讼主体;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万元医药费,应该予以扣减;被告刘云出具的医药费,因为原告未诉请,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剔除比例为15-20%的自负部分;本案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核;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剔除医药费中比例为15-20%的自负部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郭元珍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刘云、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刘云提交的证据1、3,原告郭元珍和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郭元珍和被告刘云均无异议,被告龚元平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郭元珍提交的证据5,被告刘云无异议,被告龚元平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必须要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日19时30分,被告刘云借用被告龚元平临时车牌号为湘J005**号轻型普通货车并驾驶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路段时,将行走的原告郭元珍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元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39250.76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元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符合第4.10.10i条款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陪护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90日)计算,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需适时取内固定,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左右。湘J00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龚元平,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云同意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中剔除15%的个人自负部分。原告郭元珍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250.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782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476.76元。事发后,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云已给原告郭元珍垫付医药费29250.76元,已经给付原告郭元珍赔偿款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以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按照各自过��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郭元珍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核定:1、医疗费及其后续医疗费46250.76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2、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陪护90天,本院酌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700元正式发票为凭;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本院根据原��实际住院天数为90天,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7826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构成拾级伤残,计算为47826元(26570元/年×(20-2)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3476.76元。按本院采信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元珍无责任。被告龚元平出借车辆给被告刘云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郭元珍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82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7826元,误���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不足的部分即38950.76元由被告刘云负责赔偿,被告刘云应赔偿的款项由承保三责险的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辩解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该剔除15%-20%的个人自负部分的主张,被告刘云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剔除15%的个人自负部分,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的这一辩解主张,予以采信。原告郭元珍花费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刘云负责赔偿,因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刘云已给原告郭元珍垫付医药费29250.76元,已经给付原告郭元珍赔偿款1300元,合计30550.76元,此款应在剔除5437.62元[(46250.76元-10000元)×15%=5437.62元]后由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刘云,故由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赔偿给���告刘云垫付医药费和已预付的赔偿款25113.1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赔偿给原告郭元珍822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给原告郭元珍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82226元,给被告刘云赔偿垫付的医药费和已付的赔偿款25113.14元;二、被告刘云给原告郭元珍赔偿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郭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的账户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