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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执字第6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道剑与周俊、谢鹏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道剑,周俊,谢鹏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执字第651-3号申请执行人:张道剑,男,(身份证号码:×××0334),汉族,住龙门县,系龙门县永汉镇永忠纸箱厂的经营者。被执行人:周俊,男,(身份证号码:×××4611),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龙门县,系龙门县永汉镇永佳塑胶色种厂的经营者。被执行人:谢鹏高,男,(身份证号码:×××2510),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龙门县,系龙门县永汉镇永佳塑胶色种厂的经营者。本院作出的(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俊、谢鹏高共同支付货款90308.1元和受理费、诉讼保全费3080元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道剑与被执行人周俊、谢鹏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共同支付货款90308.1元和受理费、诉讼保全费3080元给申请执行人及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1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谢鹏高的存款,现本案93388.1元标的款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龙法执字第65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林永明审判员  钟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思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