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法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成林与陆艳英、徐景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李成林。委托代理人郭桂辉,隆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陆艳英;被执行人徐景发。申请执行人李成林与被执行人陆艳英、徐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陆艳英、徐景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陆艳英、徐景发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但被执行人陆艳英、徐景发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陆艳英、徐景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艳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安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胜旭审判员 韦 革审判员 李静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