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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广富与张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富,张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张广富。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效东。原告张广富与被告张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张效东以作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2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0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效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富与被告张效东系战友关系,曾同在贵州服兵役。被告张效东转业后在贵州省做生意。2013年,被告张效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广富现金拾贰万伍仟元¥125000.00元整借款人:张效东2013年4月2日”。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张效东向原告张广富借款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富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审 判 员  李文蓉人民陪审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