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明功与吴元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徐明功。委托代理人邹善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元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利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明功与被告吴元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明功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功的委托代理人邹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功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吴元清驾驶鄂HBB0**小轿车沿武荆高速柴湖收费站由东向西上连接线左转弯时,与沿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明功驾驶的锦宏110-6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明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明功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开支医疗费37134.9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元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明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吴元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元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明功医疗费37134.9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1262.96元。原告徐明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徐明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明功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元清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元清的准驾资格及肇事车辆鄂HBB0**的车辆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2280元,证明原告徐明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开支的鉴定费为2280元;5、钟祥市人民医院病历一组28张、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6734.96元,证明原告徐明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经过、出院医嘱及开支医疗费36764.96元的事实;6、钟祥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三张,金额4054元,证明原告徐明功因治疗需要而院外购药。开支医疗费4054元;钟祥祥和医疗器械公司收据一份,金额480元,证明原告徐明功因治疗需要,开支气垫床费用480元;7、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徐明功开支的救护车费用及担架服务费370元;8、钟祥市柴湖镇红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明功独立生活,承包20亩农田,因交通事故而持续误工;9、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徐明功开支交通费1600元;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元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吴元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元清未提交证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明功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徐明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吴元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明功提交的证据1、2、3、5、10,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明功提交的证据4,即荆今(2015)法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于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徐明功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徐明功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徐明功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受伤的伤情,开支一定的救护车费用及担架费用并无不当,但上述费用应计入医疗费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徐明功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徐明功在治疗过程中如需院外购买药品及医疗器械,应有医疗部门书面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医嘱加于佐证,但原告徐明功未提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徐明功对此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徐明功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徐明功“独自承包红升村农田20余亩”,但证明的出具单位并非红升村委会,而是红旗村委会,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疑义。原告徐明功应提交其与红升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来证明其“独自承包红升村农田20余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徐明功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徐明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家人因看望护理的需要,必然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徐明功主张交通费16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徐明功开支的交通费为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元清驾驶鄂HBB0**#小型轿车,沿武荆高速柴湖收费站门前公路由东向西上连接线左转弯时,与沿连接线由南向北原告徐明功驾驶的锦宏牌110-6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明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明功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开支医疗费36764.96元。原告徐明功另开支救护车费用及担架费370元。原告徐明功开支的医疗费合计为37134.96元。其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徐明功的伤残等级为IX(9)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2015年2月12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12A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元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元清驾驶的肇事车辆鄂HBB0**#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元清赔偿原告徐明功经济损失37000元。本院认为,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以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并确定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后予以裁判。一、原告徐明功及被告吴元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12A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吴元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原告徐明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吴元清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徐明功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徐明功经济损失的确认。原告徐明功主张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徐明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134.96;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20元/天=1400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休息3个月”,因此营养费按90天计算,为90天×2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明功出生于1942年2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明功为72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因按8年的时间计算,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为10849元/年×8年×20%=17358.40元;6、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结合护理期限为150天,计算为150天×(28729元÷365天)=11806.50元;7、鉴定费,228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徐明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原告徐明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徐明功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081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徐明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5379.86元。因被告吴元清所有的肇事车辆鄂HBB0**#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徐明功的上述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764.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358.4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180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42764.90元。下余42614.96元,由被告吴元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9830.47元,原告徐明功自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784.49元。被告吴元清应赔偿原告徐明功经济损失29830.47元,实际已赔偿37000元,多赔偿的7169.53元原告徐明功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徐明功的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元清应赔偿原告徐明功经济损失29830.47元,实际已赔偿37000元,多赔偿的7169.53元原告徐明功应予以返还。该款可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吴元清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吴元清,与本案的原告徐明功无关,对原告徐明功并无约束力。同时,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明功经济损失42764.90元;二、驳回原告徐明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徐明功负担960元,被告吴先清负担104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