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田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生活的深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无法沟通、不务正业、不顾家庭,2013年8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性格暴躁、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缔结婚姻,并已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