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钢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冶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7号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鸿勤,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西冶居委会。代表人:薛其东,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宪政,莱芜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汝奎,男,系该居委会纪检书记。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冶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宪明、杨鸿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政、薛汝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施工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还欠原告945014元商品混凝土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945014元及利息233415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冶居委会)辩称,一、原告诉称于2009年8月16日与被告发生往来,至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二、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没有表明工程名称、用途、履行期限、付款期限,该合同原告没举出证据证明将买卖标的交付给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为无效合同;三、本案证据引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是单方证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必须举证证实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本案不是施工合同纠纷,即使是施工合同纠纷,也应由施工方的项目经理及项目经理指定的人员签收才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使用混凝土的均是建筑施工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以交付为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标的物的用途以及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数量、总价款,同时也未约定交货地点及决算方式,买卖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出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吨数;四、本案涉及的混凝土数额较大,近10000立方,应在合同中或者收料单中注明用于什么地方,从另一方面讲,被告只有四栋回迁楼用的混凝土,这四栋楼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尧王城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对商品混凝土起诉到中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被告的工程,而且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交付给了其他施工队伍,其他人员无权代表我方收取货物;五、因该合同中未约定交付货物及结算的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连云公司提供2009年8月6日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需方加盖有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西冶社区居委会的章,被告不能肯定加盖的是否为其公章,但并未提供出反驳证据。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同标号的商品砼,并约定了单价,约定由原告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如被告未按规定付款,原告应提前向被告提出停止供应通知,并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被告应按合同金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还提供西冶社区付莱芜市连云水泥有限公司明细表一份,载明混凝土入账金额为2233141元。该明细表中下方注明“已与本单位核对无误陈高”。原告还提供了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宗,发票金额共计2233141元,其亦提供了发票回执单一份,载明发票张数27张,用砼方量8832.6,发票金额2233141元,接收人处有薛汝海的签名。被告陈述薛汝海以前在村里工作过,具体职务不知道。原告未提供相应送货凭证,其陈述被告给其出具了送货凭证,但开具发票后将送货凭证及发票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财务入账,出具了发票回执单。被告陈述该笔业务的发生现任村委不清楚,可能是原来书记的行为,这笔业务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在村委没有账目,没有交接,买了多少水泥用于什么工程不清楚,不知道是否收到发票。原告提供收款凭单自认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付款200000元,2010年2月9日付款500000元,2010年4月23日付款488127元,2010年9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1288127元,尚欠945014元。被告称对付款情况不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到黄庄镇经管站对被告的财务账目予以调查,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会计服务中心、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农业经营管理站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冶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会计服务中心存档的财务交接科目余额表显示西冶社区居委会欠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33159元(2014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原告陈述该欠款还包括被告欠连云水泥公司的水泥款。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账目是虚假的,账目的形成是在前任书记被刑事处罚之前伙同会计编造的,账目已被纪委介入调查,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证据证实调查结论为账目虚假。另外,原告陈述其所供混凝土用于机电城4号楼共用混凝土款965301元,机电城3层楼190815元,机电城3号楼617724元,金都小区4号住宅楼、供电所344515元,西冶建安公司35280元,尧王城建安公司4095元,中新建安公司11466元,宝地建材城仓库63945元,以上共计223314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明细表、发票回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需方加盖有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西冶社区居委会的章,被告不能肯定加盖的是否为其公章,但并未提供出反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货物,是否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945014元。原告主张被告欠该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原告共为被告供货223314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288127元,尚欠945014元。首先,原告为证实其为被告供货总额为2233141元提交了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同标号的商品砼,并约定了单价,约定由原告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原告解释当时混凝土用量无法确定,在施工过程中才能具体确定混凝土总用量,被告也不知用多少,因此没确定总用量。原告还提供了发票一宗,发票总金额为2233141元,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型号中。原告还提供了发票回执单,载明了发票张数、用砼方量、发票金额,并由薛汝海签收确认,被告亦认可薛汝海以前为村里的工作人员。原告亦提交西冶社区付莱芜市连云水泥有限公司明细表一份,载明混凝土入账金额为2233141元。该明细表中下方注明“已与本单位核对无误陈高”。原告称陈高为审计事务所工作人员,与被告陈述的“我方账目是政府部门送去审计事务所所审计”相吻合。除此之外,原告还陈述了其送供混凝土的具体工地去向。其次,原告陈述被告给其出具了送货凭证,但开具发票后将送货凭证及发票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财务入账,并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的账目,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会计服务中心、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农业经营管理站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冶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会计服务中心存档的财务交接科目余额表显示西冶社区居委会欠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33159元(2014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小于该数额,被告认为该账目是虚假的,账目的形成是在前任书记被刑事处罚之前伙同会计编造的,账目纪委已介入调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证据证实调查结论为账目虚假。第三,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该笔业务的发生现任村委不清楚,可能是原来书记的行为,没有交接账目,没有见到账目,买了多少水泥用于什么工程不清楚,不知道是否收到发票,对于付款情况亦不清楚,仅强调原告送货应有相应证明,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综合上述分析,根据民诉法解释,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发票、回执单、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陈述被告已入账,结合本院调取被告的账目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陈述意见,应认定原告为被告送货223314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288127元,尚欠945014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501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33415元,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连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94501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6元,由原告负担3051元,被告负担1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