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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王宏伟,男,满族,1982年4月12日生人,现任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胜利街10号。身份证号:132627198204120072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108916-1法定代表人张林,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6226251970********。委托代理人修志鑫,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平安堡镇拔西村5组115号,身份证号:1308221987********,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宏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所有的冀HP5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8000.00元。2015年7月27日晚10时许,该车辆行驶至北京市玉泉营立交桥下低洼路段时,该地严重堵车,车辆无法行驶,在堵车过程中突然天降暴雨,导致该地段积水,积水瞬间进入机器,导致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出现场予以核查,双方协商将该车拖至4S店进行维修,但对理赔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总计387706.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冀HP59**号车辆被损坏的事实认可,但天突降暴雨导致车辆损坏,只能证明是事故原因,不能证明我公司就应承担理赔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冀HP59**号轿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附加的机动车涉水险,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规定,对修理发动机的维修费我公司不予理赔,修理发动机之外的修理费用大约25万元,我公司同意理赔,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王宏伟所有的冀HP5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8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2015年7月27日晚10时许,田晓雷驾驶冀HP59**号轿车行驶至北京市玉泉营立交桥下低洼路段时,适逢该处严重堵车,在堵车过程中天突降暴雨,导致该地段积水严重,瞬间积水进入发动机导致该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被告派员到现场核查,随后双方协商将冀HP59**号轿车送至北京利星行天竺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各项修理费用总计387706.69元。后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而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义务。该事故发生是因冀HP59**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堵车无法行进时,天突降暴雨形成路面严重积水,从而导致积水瞬间进入发动机而造成的,符合暴雨、洪水因素所形成的应由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情形。并非是在已有的积水中行驶和车辆在过河等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同时原告方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和操作不当之行为,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因此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发动机涉水险是机动车损失险的附加险种,只有在投保人单独投保此险种时发生类似事故才有权利主张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就维修发动机所支付的费用应由我公司予以理赔,且在原告投保时,我公司已明确的告知对方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我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方维修发动机所支出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虽然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注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可免除其保险责任,但未能明确说明因何种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方可免除其保险责任,按照发动机涉水险的规则,本院有理由认为只有车辆在已有的积水、河流等行驶过程中涉水导致发动机进水才是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正当。同时被告对上述理由未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成立,对此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伟车辆维修费计387706.6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云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