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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友海诉陈世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海,陈世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陈友海,男,生于1958年11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调查取证、出庭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世华,男,生于1956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陈友海诉被告陈世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祖海与被告陈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海诉称:2015年3月27日,我与被告陈世华因公路边堆放的石头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被告陈世华将我颈部、眼部打伤。2015年3月29日我前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5675.71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世华赔偿我医药费5675.71元、误工费2872.21元、护理费20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0984.36元。原告陈友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观音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以及对陈友海、陈世华及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相互厮打的事实经过。证据三、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日志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原告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5675.71元的事实。证据五、郧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陈世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伤系前一天和别人厮打所致,并非被我打伤。被告陈世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较轻,在县医院治疗情况不属实,且医药费过高。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为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但证据三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与证据四医药费发票在住院天数上存在差异,住院医疗发票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天花费医药费5675.71元,与原告诉称住院26天不符,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26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其住院天数为17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上午,原告陈友海请观马路一标段项目部的挖掘机修整自家门前的路面,因门前堆放的石头归属问题与被告陈世华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陈世华用右手击打原告头部、右眼部,原告将被告耳朵等处抓伤,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妻子刘某用木棒击打了被告左腿,随后两人停止厮打。约二十分钟后,原、被告再次相互厮打,原告头部、眼部多处受伤。2015年3月29日原告陈友海为治伤前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5675.71元,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眼外伤、牙外伤,并嘱咐院外休息两周。后观音派出所作出了对原告陈友海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陈世华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984.36元。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友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675.71元、误工费2225.8元(26209元/365天×31天)、护理费1220.6元(26209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共计9377.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世华在与原告陈友海相互撕打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眼外伤、牙外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公民在社会活动中应当文明相处,原告陈友海在与被告陈世华发生纠纷时没有采取正当的途径进行处理,而是与被告相互厮打,并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告打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陈世华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伤情系同别人发生矛盾所致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陈友海负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陈世华负担9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友海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377.11元的90%,即8439.11元。二、驳回原告陈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陈友海负担8元,由被告陈世华负担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