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某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某海,外号“黑子”,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他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江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调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江某峰、江某茂、江某民三人合伙在xxx征购的地他也有份,8000元是江某峰、江某茂、江某民叫他去拿的,不是他自己要的,住房户的8600元也是房主自愿给他买烟抽的,不是其强要的,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在自行辩解中表示承认自己的错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害人江某峰、江某茂、江某民三人合伙在xxx征购了一块地皮,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建房手续,取得了合法开发建房的资质。被告人江某自认为自己是本地人,因没得到利益就不同意三被害人建房,并以不给钱就闹事为由,从三被害人处敲诈8000元。2014年底房子建成,陆续发售给住户,被告人江某以住户装修时未喊其做铝合金门窗为由,先后敲诈住户周某知1200元、常某琼15**元、周某龙1300元、周某军1200元、高某桂及其妹1400元、彭某1000元、周某华1000元,共计敲诈住户8600元。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经人举报被传唤到案。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江某父亲主动代为退还了被害人江某峰、江某茂、江某民的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江某峰、江某茂、江某民的谅解;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江某的母亲代为退还了被害人周某知1200元、常某琼15**元、周某军1200元、高某桂及其妹1400元、彭某1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江某退还了被害人周某龙1300元;被害人周某华的1000元,被告人江某的母亲也代为退赃在城东派出所,派出所干警电话已通知被害人周某华,因周某华本人没去派出所领取,现由城东派出所代为保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经人举报于2015年6月1日被传唤到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8日对被告人江某敲诈江奇峰、江某茂、江某民的8000元予以扣押,并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江某峰、江某茂、江某民,被害人江某峰、江某茂、江某民也因被告人主动退还其8000元表示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给予谅解。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周某知、常某琼、周某龙、周某军、高某桂、彭某、周某华从侦查机关提供的众多照片中指认被告人江某系敲诈他们现金的人。5、领条,证明了被害人周某知、常某琼、周某军、高某桂及其妹、彭某于2015年8月17日领取了被告人江某敲诈的现金,被害人周某龙于2015年8月25日领取了被被告人江某敲诈的现金。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周某华的1000元,已由被告人江某的母亲代为退赃在城东派出所,派出所干警电话通知被害人周某华前往领取,因周某华本人未去,现由城东派出所代为保管的事实。7、买地协议书,证明被害人江某峰、江某茂、江某民与江家村民小组达成了买地协议。8、被害人江某峰、江某茂、江某民、周某知、常某琼、周某龙、周某军、高某桂、彭某、周某华的陈述,均陈述了被告人江某敲诈他们现金的事实。9、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江某最后在自行辩解中表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江某已将敲诈勒索的款退还给各被害人,且得到了被害人江某峰、江某茂、江某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宜清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所适应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