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作杏与深圳市久久时尚童装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作杏,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文化,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久久时尚童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村六和路五号。法定代表人刘传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仁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作杏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久久时尚童装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自2012年7月31日在淘宝网注册并经营名为W×××8的网店,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淘宝网投诉,称:“通过购买侵权卖家产品,经我司质检部门检测,并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定以下会员出售商品为假货。”其后,经过原告申诉,因原告未能提供所投诉产品的进货凭证,淘宝网对原告进行处罚,处罚内容为“扣分12,立即限制发布商品持续336小时,立即限制发送站内信持续336小时,立即限制创建店铺持续336小时,立即搜索屏蔽店铺,聚划算活动,立即特种类目清退,立即删除商品,立即搜索屏蔽全部商品”,并在原告网店页面留下“因出售假冒商品,被处罚一次”的记录。被告提交注册商标证、商标授权许可证书、鉴定报告、货品签收单、照片、裤子一条(款号1×××8)等,证明被告对涉案商标“JOJO”享有排他性的商标使用权,原告有销售假冒JOJO商标商品的行为。原告承认没有取得被告同意在淘宝网上销售了JOJO商标商品,侵犯了被告的经营权,但主张自己没有销售假货,而是在被告的直营商店购买过季的打折商品在自己的网店进行销售,但原告未能提交上述款号为1×××8裤子的进货凭证,称因时间过长,已经遗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鉴定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是由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权威机构作出。2、被告确定的所谓正品、被告自行使用的鉴定方法、鉴定理由,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淘宝网网店(注册名W×××8)电子证据、被告投诉记录、淘宝网处罚记录、注册商标证、商标授权许可证书、鉴定报告、货品签收单、商品实物(款号为1×××8裤子一条)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撤回在淘宝网对原告出售假货的投诉;2、被告在报刊媒体上对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18809.85元人民币(暂计至起诉之日),精神赔偿10000元人民币。原审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享有对JOJO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原告也承认自己未经被告许可,在网店销售JOJO商标产品,可以认定原告侵犯被告的商标权在先。被告向淘宝网投诉称原告销售假货,致使原告遭到淘宝网的处罚并留下不良记录。被告提交本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称原告销售的款号为1×××8的裤子为假货,由于被告系注册商标JOJO的生产企业,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相当的证明效力,原告辩称其系从被告直营店铺购买过季商品再行销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进货渠道及凭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在网店销售被告产品,过错在先,被告向淘宝网投诉其侵犯知识产权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自己未销售假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向淘宝网投诉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作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作杏负担。上诉人吴作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817号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撤回在淘宝网对上诉人出售假货的投诉;三、判令被上诉人在报刊媒体上对上诉人赔礼道歉;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侵权损失18809.8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精神赔偿10000元。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相当的证明效力”,事实错误,逻辑混乱。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不是司法意义上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被上诉人没有司法鉴定资格,没有权力作出司法鉴定。其所谓的“鉴定”在司法活动中没有法律意义。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在网店销售被告产品,过错在先,被告向淘宝网投诉其侵犯知识产权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自己未销售假货证据不足”,违背法律常识,轻率定案。上诉人经营活动中即使有轻微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为生产企业在法律上构成“明知”,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按实进行举报,虚报、捏造上诉人卖假货的事实,使上诉人受到毁灭性的打击。这是一种恶意性的报复行为,这是一种使用违法方式保护自身利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权利行使的规则,超越了权利行使的范围,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应上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久久时尚童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人的诉求是建立在侵权违法基础上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并依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过错在先,上诉人承认其销售的产品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向淘宝网投诉其侵犯知识产权并无不妥,根本不存在“违背法律常识,轻率定案”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被上诉人享有“JOJO”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上诉人在网店上销售的涉案“JOJO”商品经被上诉人检测认定属假冒“JOJO”商标的商品,上诉人否认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被上诉人商标的商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被上诉人或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认可,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在网上销售假冒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向淘宝网投诉上诉人销售假冒“JOJO”商标商品的行为属正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被上诉人行使该维权行为时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维权行为而受有损害,该损害也是上诉人自己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后果,被上诉人无需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名誉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24元,由上诉人吴作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