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万方与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方,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181号原告杨万方,男,1963年11月6日生。委托���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雪峰,村主任。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负责人王淑粉,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万方与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负责人王淑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方诉称:1998年土地延包时,我家有两口人(我和父亲杨某某),共承包耕地1.209亩,我为承包户主。潘河乡人民政府向我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潘河乡人民政府对潘河村权村组的土地进行征用并进行补偿,征用土地范围包括我家承包的耕地。2015年,二被告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却将我家按一口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7000元,对我父亲杨某某未进行补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土地补偿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辩称:原告父亲杨某某于2001年2月初八病逝,2005年3月8日在潘河乡派出所注销户口。2003年土地调整时杨某某承包的土地已经被组下收回。现原告要求支付其父亲的土地补偿款依法不能成立,杨某某已不具备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承包土地,早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杨万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2015年3月18日潘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家当时两口人,分别是原告和杨某某,共承包土地1.209亩。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户口为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2号。3、2015年分款户口表及参与分钱人员名单。以证明原告具有土地经营权资格,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随意性、违法性,组下有类似情况也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潘河乡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父亲杨某某的注销户口证明。2、杨万治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杨某某于2001年2月初8死亡,组下将其土地收回,杨某某不具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对原告杨万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1998年原告与组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土地现状。土地经营权证书上未显示原告父亲杨某某,杨某某2001年2月初8去世,户口已注销,不能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2015年第一次参加分配的是78口人。原告杨万方对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形式上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在被告处担任过组长,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收回土地的违法性,土地的发包方是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民委员会,仅仅开了一个村组会议就将原告的土地收回,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被告村组无权收回土地。经审查:原告杨万方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原告杨万方系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原告杨万方和其父杨某某承包被告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耕地1.209亩。2001年,原告杨万方父亲杨某某病逝,2005年3月8日卢氏县潘河乡派出所将杨某某户口注销。2013年1月28日,卢氏县潘河乡政府征用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部分土地并进行补偿。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讨论确定原告杨万方父亲杨某某不应参加分配土地补偿款。后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按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7000元,原告杨万方父亲杨某某未获得土地补偿款。现原告杨万方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父杨某某的土地补偿款17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万方父亲杨某某于2001年去世,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杨某某已不具有被告卢氏县潘河乡潘河村权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于原告杨万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万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杨万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