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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978号原告王某某,女,25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嫄,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25岁,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嫄、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9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女儿出生后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殴打我,我与被告已分居近6个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与被告从今年7月开始分居到现在,并没有6个月的时间。另外,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生育一女,李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开始在通辽市市内生活居住。被告李某系木匠,固定月收入3000.00元左右。原告王某某在女儿出生后,一直在家抚养和照看孩子,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原告父亲王某、母亲薛某,自愿帮助原告抚养照看孩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出示的婚生女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父亲王某、母亲薛某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父母有能力并且同意抚养原告的女儿李某某。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系原告父母所写,但不认可原告的父母有能力抚养李某某。薛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若原、被告离婚,薛某可以帮助原告抚养李某某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证人所述证言有异议,认为本人父母的经济条件比原告父母经济条件优越,李某某在被告家中成长更有利。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父母所书写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只是陈述其父母的经济条件优越于原告父母,但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姑且不论原、被告双方父母的经济条件如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有能力抚养子女或父母愿意帮助其抚养子女的证据,而原告的父母提供书面证言,并且母亲出庭,表达了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这一点无疑是肯定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及薛某的出庭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爱,携手共创美好的幸福生活,但双方婚后缺乏理解和沟通,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以无和好可能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应从双方的具体情况和条件上综合考量。在子女出生后至原、被告产生矛盾直至分居期间,被告常在外打工与子女相处时间较少,而原告没有打工一直抚养子女,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不宜改变其原有的生活环境。原、被告所生为女孩,在生活中与母亲在心理上更容易沟通产生共鸣;尤其随着年龄的增长,生理方面的问题日渐明显,由母亲进行教育和指导更符合实际。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故本院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子女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牧 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