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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强与刘君荣、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刘君荣,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钱国栋,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君荣。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地址:雄县北沙口乡南沙口村。法定代表人刘君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强与被告刘君荣、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君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刘君荣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强借款7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7日还款,双方经协商后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刘君荣出具了本人签名的借据及收条,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君荣的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君荣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君荣辩称,1、原告张强向被告刘君荣出借的本金为68万元,而不是70万元。根据被告刘君荣的记载,2015年1月7日通过ATM机转账,原告张强实际支付给被告刘君荣68万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0000元。据此,被告刘君荣认为虽然原告张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为7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0元。2、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2015年1月7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1.86%,逾期利率为日息0.06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计算利息时凡不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告无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四倍的部分约定无效。同时,被告刘君荣认为在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时,应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调整分段计算,累计相加。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年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年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年利率为4.6%。3、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乘以四倍,分段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开庭日利息总额为71728.2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刘君荣向原告张强借款70万元,双方协商签订了《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于2015年1月17日之前还款,利率按月息1.86%计算,逾期未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至全部清偿日,对未清偿部分按日加收0.062%利息,由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还款日止。同日,被告刘君荣向原告张强出具70万元的借据及70万元的收条。2015年1月7日原告张强通过ATM机转账,实际支付刘君荣68万元,预扣2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率按月息1.86%计算,逾期未清偿部分按日加收0.062%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年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年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年利率为4.6%。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按月息1.86%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逾期未清偿部分按日加收0.062%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7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被告刘君荣、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张强偿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收条、银行流水交易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强与被告刘君荣、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收据、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2015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日,原告张强通过ATM机转账,实际支付给被告刘君荣68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本金为6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于2015年1月17日之前还款,利率按月息1.86%计算,逾期未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至全部清偿日,对未清偿部分按日加收0.062%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月息1.86%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计4216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清偿部分按日加收0.062%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保证期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还款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张强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应承连带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680000元,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4216元,共计684216元。以及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79元,被告刘君荣负担9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