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池桂芹与被告翟世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桂芹,翟世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池桂芹,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翟世有,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池桂芹与被告翟世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2015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桂芹,被告翟世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桂芹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和平路1-7-1号房屋的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前给付购房款。但当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协助被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后,被告却未履行交付房款义务,至今拒不支付购房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配合原告将所诉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被告翟世有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属实,但其现在给不了钱,钱在其老婆那里,房子不要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池桂芹(甲方)与被告翟世有(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所售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和平路1-7-1号房屋的十分之一的权属份额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建筑面积5.5平方米。乙方应在2015年6月16日前将上述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甲方,甲方应以收条的形式确认乙方的付款行为等。2015年6月9日原告协助被告将该房屋的十分之一产权更名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未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其购房款5,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世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池桂芹购房款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德义审判员 徐建军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