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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济宁全意管道有限公司与谢京岗、付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全意管道有限公司,谢京岗,付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724号原告:济宁全意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王丕街道康桥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金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被告:谢京岗(又名谢京港)。被告:付喜。委托代理人:孙建军(特别授权)。原告济宁全意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意公司)与被告谢京岗、付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付喜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京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意公司诉称:原告全意公司是济宁久通管业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2011年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B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600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009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京岗未作答辩。被告付喜辩称:涉案材料款是被告谢京岗欠原告,被告是受谢京岗雇佣,为谢京岗领工,谢京岗每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自2011年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意公司原名称为济宁久通管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2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济宁久通管业公司PB管材款6009.00(陆仟零玖元整)。被告谢京岗、付喜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全意公司提交的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债权人原告名称和债务人被告姓名,该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全意公司与被告谢京岗、付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付喜辩称受雇于被告谢京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两被告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属于该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存在的证据。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在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时、两被告即表明不履行之日起,原告即应当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付喜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谢京岗、付喜给付货款6009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京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京岗、付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全意管道有限公司货款6009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京岗、付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