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滕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滕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滕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告在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儿子的生活。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处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协商抚养。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和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虽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只要原、被告互敬互谅,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消除隔阂,双方重归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藤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