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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6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文均与北京中联信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均,北京中联信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249号原告何文均,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联信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一干路五街16号。法定代表人金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联信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被告处当电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9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向同事借用磨光机,被同事推倒扭伤左腿,造成左膝ACL断裂。此后,被告带原告看病并安排原告回家休养,但其此后未支付原告休养期间工资。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5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31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4年4月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故被告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2014年4月8日,原告以不适应工作为由申请当日离职,被告当日同意其离职;同年4月14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此后未再正常提供劳动。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312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55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离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原告认可其签字真实性,但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主张被告胁迫其签字,且签字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55裁决书、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交接会签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签字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记载其于2014年4月8日申请离职,申请离职时间亦为2014年4月8日。现原告主张该离职审批表系受被告胁迫于2014年4月15日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与被告已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工作交接,此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何文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