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才发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才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才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符永齐、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才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才发在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北路XX号豪某某服装店门前处,用镊子从被害人符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扒窃一部手机。盗窃得手后,陈才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才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才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才发在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北路XX号豪某某服装店门前处,用镊子从被害人符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扒窃一部白色华为手机。陈才发盗窃得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陈才发身上缴获其盗窃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9元)、镊子一把。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才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符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才发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才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才发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才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才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陈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