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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铜梁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与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梁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梁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负责人:李关友。上诉人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讼争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区辖区,因此,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