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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兴法与满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法,满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叶兴法(叶兴发)。委托代理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中伟,成年。原告叶兴法诉被告满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兴法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满中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满中伟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满中伟在提供书面材料时辩称,曾向原告借过50000元是事实,但此款已偿还本金30000元,所偿还的本金数额在借条下部由被告之妻韩莉书写上,但现在原告诉讼所持的借条明显将下面部分撕掉,故不同意原告叶兴法要求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所已偿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兴法主张,2013年4月19日,被告满中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叶兴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满中伟,2013年4月19号。另查,该借条下面部分有明显被撕掉的痕迹。本院认为,被告满中伟向原告叶兴法借款系客观事实,故被告满中伟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告叶兴法诉讼所持的借条下面部分被撕掉,不符合常理裁减,原告又未陈述合理的解释,据此本院认定该借条存在明显的瑕疵,故被告满中伟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中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叶兴法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兴法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满中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叶兴法负担942元、被告满中伟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狄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