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河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徐沿秋,李玉兰,王洪彬,苍洪伟,葛喜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企业注册号码230181100003421(1-1)。法定代表人李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辛晓伟,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葛喜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徐沿秋,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洪彬,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玉兰,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苍洪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辛晓伟,被告葛喜成、王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沿秋、李玉兰、苍洪伟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葛喜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徐沿秋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被告王洪彬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被告李玉兰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苍洪伟在原告处借款1.63万元,当日签定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1‰。同时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葛喜成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个人经营不善,现无能力偿还,希望分期还款。另其与其母(被告)李玉兰在同一户口上,不应为两户,不能成为五户联保。被告王洪彬辩称:其未用款,应当由被告葛喜成还款,其不能还款。被告徐沿秋、李玉兰、苍洪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银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的主体资格和营业范围。证据A2.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以上五被告的身份。证据A3.哈尔滨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与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2012年4月28日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及担保关系,借贷双方及担保各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形式、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及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等。证据A4.哈尔滨银行《农户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按照《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同时拟证明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于2012年4月28日按照合同的约定领取了借款。证据A5.哈尔滨银行本金利率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葛喜成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31,764.50元,本息合计:81,764.50元;被告徐沿秋欠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0,164.64元,本息合计26,164.64元;被告王洪彬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8,588.05元,本息合计73,588.05元;被告李玉兰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764.50元,本息合计81,764.50元;被告仓洪伟欠借款本金16,300.00元、利息10,355.23元,本息合计26,655.23元。被告葛喜成、王洪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5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葛喜成对证据A3、A4表示当时签的是空白件,但对其内容认可。被告徐沿秋、李玉兰、苍洪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系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记载了原告的经营范围,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证据A2.系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了五被告的身份信息,可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证据A3.系哈尔滨银行与借款人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于2012年4月28日共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贷双方及担保各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形式、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及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由放款人加盖公章并负责人加盖名章,由各借款人签字并捺印,该合同为有效证据。证据A4.系哈尔滨银行农户借款凭证五份,该五份证据分别由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签字并捺印,可以证明哈尔滨银行按照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同时可以证明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于2012年4月28日按照合同的约定领取了借款,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A5.系哈尔滨银行本金利率表,该证据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葛喜成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31,764.50元,本息合计:81,764.50元;被告徐沿秋欠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0,164.64元,本息合计26,164.64元;被告王洪彬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8,588.05元,本息合计73,588.05元;被告李玉兰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764.50元,本息合计81,764.50元;被告仓洪伟欠借款本金16,300.00元、利息10,355.23元,本息合计26,655.23元,为有效证据。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葛喜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徐沿秋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被告王洪彬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被告李玉兰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苍洪伟在原告处借款1.63万元,当日签定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1‰,同时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葛喜成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31,764.50元,本息合计:81,764.50元;被告徐沿秋欠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10,164.64元,本息合计26,164.64元;被告王洪彬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8,588.05元,本息合计73,588.05元;被告李玉兰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764.50元,本息合计81,764.50元;被告仓洪伟欠借款本金16,300.00元、利息10,355.23元,本息合计26,655.23元。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所欠款项归还原告,而其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五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五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五被告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分别偿还借款本息,由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以上款项,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葛喜成主张其与被告李玉兰系母子关系,且为同一户口不应成立五户联保,本院认为,被告葛喜成、李玉兰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单独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故均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葛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31,764.5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三、被告徐沿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四、被告徐沿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0,164.64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五、被告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六、被告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28,588.0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七、被告李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八、被告李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31,764.5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九、被告仓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6,300.00元。十、被告仓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0,355.2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十一、被告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由被告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以上款项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每位保证人均有偿还葛喜成、徐沿秋、王洪彬、李玉兰、苍洪伟未履行部分的全部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9元、公告费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该款与本判决所确定的时限,由五被告一并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洪  涛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和人民陪审员 李  相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洪涛范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