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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增坤诉被告尤剑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林增坤,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盛,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剑团,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增坤诉被告尤剑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林增坤委托的代理人陈盛和被告尤剑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增坤诉称,被告尤剑团于2013年5月陆续向原告购买灰钙料、滑石粉母料等货物,经双方对账,至2013年11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001元,此有被告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为证。被告原承诺六个月内付清前述货款,但至今仍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尤剑团偿还原告林增坤拖欠的货款35800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剑团辩称,被告与原告(三明共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运营人)有多年的生意来往。时而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时而原告向被告购买原材料,互通有无,货款互抵。有时以款项结算。双方时常以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原告使用的电子邮箱是“林增坤lzk9390992@163.com”,被告使用的电子邮箱是“尤剑团info800@126.com或尤尤you800@126.com”。2013年11月14日,被告确实有出具一份结欠单给原告收执,结欠单上写明“余欠货款¥358001.00(其中退货货未扣),其款以原料或现金分六个月付清。”但是在2013年11月14日后的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调货计91675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调货计92685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汇款给原告30000元,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调货3801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汇款给原告18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汇款给原告5000元。事实上被告暂欠原告82631元。这个数据有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被告确认。双方尚有结算单上所指的退货问题没有结清。这是因为原告发给被告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要向原告退货尚未扣除。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并不是358001元,初步可以确认的只有82631元,因原告发给被告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要向原告退货尚未扣除,双方尚需进一步结算。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灰钙料等货物,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确认如下内容:余欠货款358001元(其中退货货未扣),其款以原料或现金分六个月付清,被告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后,被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3000.9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退货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是否合格?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载明“其中退货款未扣”,说明双方的结算及付款方式是以原料、现金进行交付的,且双方有部分退货款尚未结算。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三明共聚塑胶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林增坤系三明共聚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实际运营者;证据3:林增坤以林增坤lzk9390992@163.com(以下简称lzk)发给被告尤剑团Info800@126.com(以下简称info)或尤尤you800@126.com(以下简称you)的开票资料一张、对账单两张、网易邮箱邮件截图三张共计六张,证明林增坤lzk9390992@163.com系林增坤与被告交往使用时的电子邮箱及原、被告共同核实确认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28日间,被告以货物或现金形式支付货款,截止于2014年5月28日双方仅有人民币82631元没有理清;证据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网银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28日间被告以网银方式支付原告多笔款项,共计53000元。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林增坤系三明共聚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实际运营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开票资料体现的内容是真实的,该公司作为对外经营的公司,对外公开公司名称等是正常的现象,与该公司有往来的人都可以知道,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手写体的对账单,从该内容中可以看出对账单截止时间为2008年。而本案的对账时间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打印的对账单,该证据部分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核对,不是原告出具的。对第2张邮件截图、第3张截图、第4张截图,原告不清楚Lzk的邮箱使用情况,被告使用的邮箱情况原告方更不清楚。原告无法确定该邮件的真实性。对证据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以网银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对证据4中的网银交易明细,由于被告提供的是打印件,原告方不予质证。对被告当庭提供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方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论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2,被告均没有异议,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该对账单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均无异议,依法可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3中2008年4月8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是在本案货款结欠之前,且没有原告签字,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打印体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没有原告的签字,也不能体现该对账单经过原告确认,真实性无从查证,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邮件截图,只能体现邮件的往来,没有具体的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也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是被告个人的银行流水账单,不能证明有款项汇入原告的账户,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网银交易明细虽然是打印的,但原告也认可有收到被告汇款53000.99元,刚好和网银交易明细一致,故该证据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开办企业的情况,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论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58001元,并承诺以原料或现金方式以六个月付清。对账后,被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3000.99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001元,并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一份予以佐证。而被告主张在对账后,其以货物及汇款的方式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现只尚欠原告82631元,也提供对账单一张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款项共计53000.99元,原告予以认可,该付款金额双方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被告提供对账单未经原告确认,且未将被告上述分几次支付的53000.99元款项逐一记录在该记账单。该对账单没有记录对被告有利的还款事实,却记录了其他还款情况,而最后结算金额是被告自认欠款金额82631元。这显然与双方无争议的还款记录相矛盾,由此可见对账单上的记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有退货情况未抵扣,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如被告有退货情况存在,可另行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以退货抵欠款情况理据不足,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58001元,偿还了53000.99元,余欠305000.01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据,依法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理据充分,可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根据,可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其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间内未向原告提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剑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增坤货款305000.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0元,减半后收取为3335元,由原告林增坤负担494元,被告尤剑团负担2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