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峰与被上诉人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周口油气中心)、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腾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周,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继堂,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陈东生,系该开发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系该开发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峰与被上诉人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周口油气中心)、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腾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周、被上诉人周口油气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义、被上诉人南阳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月1日南阳腾龙公司下属单位周口油气中心与原告李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周口油气中心办公楼一楼门面房(自东向西)第1至8间,二楼8间,附属房北8间,场地180平方米,年租金10516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三条规定:“1、在合同期内,承租资产所有权归甲方(被告),使用权归乙方(原告)。租赁期内乙方对其所承租资产负责维修、保养、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无权改变其主体结构或使用性质,无权将其转让、抵押、变卖给他人,否则,均按违约处理,并追究违约责任。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购置的设备、设施均为乙方自身的行为,合同终止时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若因拆除给甲方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乙方必须赔偿损失并恢复功能,否则,视为违约。3、在经营过程中,乙方所办理的工商、税务、消防、卫生等证件,均由乙方负责管理使用,所发生的费用及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条款做了详细规定。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原告仍继续使用被告房屋,原告租金交至2011年12月份。因被告需要使用该土地,于2011年9月通知原告搬迁,原告同意搬出,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16日南阳滕龙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本案原告,经法院公开审理,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李峰与周口油气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李峰支付拖欠的南阳腾龙公司租金156340元。李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7月29日原告依据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川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即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并提出反诉,但其反诉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之理由,遂引起本诉。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周口油气中心与南阳腾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证明,周口油气中心将对颍河大酒店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南阳腾龙公司行使,周口油气中心所占用土地及房屋使用权、所有权都归南阳腾龙公司所有。再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申请要求对本案涉诉的门面房的砖混结构、雅间装饰、门头装修共8间营业房(约120平方米)进行评估定价;对该店经营中的所添设置(如中央空调、冷库、天然气)进行清点评估;对餐饮大厅北边的工作间的房屋(约230平方米)结构进行评估。2014年11月5日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周瑞财评字(2014)01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标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零叁拾陆元贰角肆分整(RMB:228036.24元)。委托评估的机器设备项目,由于设备已拆除,委托方未能提供相关设备详细数据及影像资料,本次评估未予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系原告在经营期间其购买和添置的房屋工作间及装修费用被告是否予以赔偿。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承租资产所有权归被告,使用权归原告。租赁期内原告对其所承租资产负责维修、保养、使用(费用由原告承担),未经被告书面许可,原告无权改变其主体结构或使用性质,无权将其转让、抵押、变卖给他人,否则,均按违约处理,并追究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经营需要,所购置的设备、设施均为原告自身的行为,合同终止时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若因拆除给被告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原告必须赔偿损失并恢复功能,否则,视为违约。显然,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据转让协议证明其在2004年4月19日从鹿铁岭手中接管了南国酒家,后经被告准许改名为颍河大酒店,原告添置的物品是在2004年就添置的,不在合同约定的自行处理的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之理由,因该协议缺乏证据链条及有力证据佐证与原告有关联,故该主张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和添置的房屋工作间及装修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峰承担。李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了所谓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南阳腾龙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逼迫其关掉酒店,使上诉人遭受了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对房屋及资产也进行了评估,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未对被上诉人南阳腾龙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其不具有争议综合楼的权利主体资格。,上诉人购买的房屋设备是在2003年,并不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南阳腾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腾龙公司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的所有人已将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享有本案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该租赁合同约定了在经营期间,承租人自行购置的设备设施自行处理,其不得随意改变主体结构等,上诉人李峰主张的8件门面房及工作间的房屋是其为了经营酒店对原租赁物的添置及装修,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应当自行处理,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亚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星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