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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红英与潘谓文、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英,潘谓文,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37号原告:何红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志云、曾雅锋,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谓文,男,汉族。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启林。委托代理人吴明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公司员工。原告何红英诉被告潘谓文、东江汽车公司、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云,被告东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君,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谓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红英诉称:2015年5月19日9时5许,杨基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承载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从湖滨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德政路工商所路段时,与从水口湖滨市场往惠泽路方向行驶由潘谓文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谓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不负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783.75元,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6083.75元。原告曾环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4、收费票据;5、行驶、驾驶证、保险单、企业资料;6、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发票。被告潘谓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东江汽车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粤P×××××号车驾驶员杨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司驾驶员潘谓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应按责任进行承担,由潘谓文承担30%,杨基承担70%。事故发生后,我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给曾环英和何红英。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口头辩称:医疗费由法院结合相关的发票具体数额;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误工费不予认可,应参照惠州市最低标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按照最低标准8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发票,应以200元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认可;鉴定费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但证明中没有记载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无法证实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对抚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以12000元较为合理。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5月19日9时5许,杨基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承载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从湖滨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德政路工商所路段时,与从水口湖滨市场往惠泽路方向行驶由潘谓文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5)D015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谓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杨基是粤P×××××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东江汽车公司是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10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何红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9306.94元;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2015年6月4日,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作出《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定期复查;2、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3、建议休息3月,适度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康复。2015年8月20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红英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何红英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何红英右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术后,右上肢丧失功能16.1%,构成十级伤残;4、何红英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何红英的供养情况如下:母亲彭芹妹,1951年10月20日出生(有四个子女)。经核算,原告何红英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9306.94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10120元(3300元/月÷30天×92天;原告提供了钟灯锋雇佣其为保姆的证明(月工资3300元)和孙雨红的租住证明,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酌情)、伤残赔偿金126810.18元(30192.9元/年×20年×21%,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2500元(凭发票)、被赡养人生活费8436.29元(10043.2元/年×16×21%÷4)、后续治疗费6300元(依鉴定意见),以上款项共计187673.41元。原告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9时5许,杨基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承载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从湖滨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德政路工商所路段时,与从水口湖滨市场往惠泽路方向行驶由潘谓文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汉洪、何红英、曾环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杨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谓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红英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187673.41元。由于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50%比例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红英予以赔偿111567.42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红英实际赔偿的数额为106567.4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76105.99元赔偿款项,扣减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后,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红英予以赔偿30%即1883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何红英支付赔偿款106567.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向原告何红英支付赔偿款18831.8元。三、驳回原告何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72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一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