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保振与邢茂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振,邢茂林,邢志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辛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陈保振。委托代理人:陈占勇。被告:邢茂林。被告:邢志堂。委托代理人:邢茂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军。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座**层。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保振诉被告邢茂林、邢志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振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勇、被告邢茂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14时30分,邢茂林驾驶冀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村村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陈保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保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茂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保振负次要责任。原告陈保振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费60263.59元;2.伤残鉴定费800元;3.误工费28.014元/天×142天=39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儿子陈占勇,147.33元/天×42天=6188元;6.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61116元;7.车损4000元,诉讼费要求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行车证、驾驶证如在有效期内,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认定显示邢茂林的行驶证已经过期,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邢茂林辩称,我的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当时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没到路口就紧急转弯,属于逆行,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并且我认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4时30分,邢茂林驾驶冀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村村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陈保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保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茂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保振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邢茂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冀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邢茂林为原告陈保振垫付了2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费票据没有异议,病历取证费我们不认可,病历我们认可。误工费,伤者超过60周岁,根据规定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费,我们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我们认为3500元/月就应出示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如不能出示,我们按每天80元、住院42天计算。伤残鉴定八级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应按19年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们不承担。车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车损,应出示正规部门的鉴定报告,否则我们不认可。被告邢茂林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邢茂林对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保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陈保振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60263.59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保振共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关于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41天,原告为农民,发生事故时刚满六十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28.014元/天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014元/天×141天=3950元;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儿子陈占勇,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护理费为35683元/年÷365天×42天=410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陈保振1954年5月27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5年8月7日,已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19年×30%=580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保振的损失为:1、医疗费6026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3950元;4、护理费4106元;5、残疾赔偿金5806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29280元。邢茂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冀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陈保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36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611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6611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10000元+66116元=7611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邢茂林赔偿。在此事故中,邢茂林负主要责任,陈保振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邢茂林应赔偿原告(129280元-76116元)×70%=372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茂林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故被告邢茂林应赔偿原告陈保振37215元-2000元=352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保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11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保振,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邢茂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保振3521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邢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琦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