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勇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徐勇超。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纸业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勇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长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崔佳和王亚雷参加评议,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超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超诉称,原告徐勇超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1月28日20时30分许,原告徐勇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肥乡县建安路老红星饭店西侧与骑自行车的李巧娥发生碰撞,造成李巧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李巧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自行车损失、交通费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巧娥无责任。2、冀D×××××号车辆行驶证、徐勇超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原告徐永超为冀D×××××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冀D×××××号车辆和徐永超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李巧娥于事故发生后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7642.83元,医院诊断李巧娥的主要伤情为下颌部皮肤裂伤、左肋骨骨折等。4、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巧娥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5、李巧娥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58000元赔偿款收据和李巧娥之子李XX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43000元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赔偿李巧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自行车损失、交通费等58000元;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经原告与李巧娥协商,原告再次赔偿李巧娥伤残赔偿金4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与驾驶证号码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核实两证的真实性;二、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逃逸,没有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重新核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徐勇超驾驶证有异议,与身份证号码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参加,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可视为放弃;对证据5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徐勇超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1月28日20时30分许,原告徐勇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县建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红星饭店西侧时,与同在前方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巧娥(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肥乡镇东关村)发生碰撞,造成李巧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徐勇超驾车逃逸。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巧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巧娥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7642.83元,医院诊断李巧娥的主要伤情为:下颌部皮肤裂伤、左肋骨骨折等。原告徐勇超经与李巧娥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徐勇超于2015年4月3日赔偿李巧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自行车损失、交通费等58000元。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伤残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李巧娥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司法鉴定书作出后,经协商,原告再次赔偿李巧娥伤残赔偿金43000元。被告要求对李巧娥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交强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交强险条款第十六条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本院认为,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交强险条款第十六条的义务,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但交强险条款第十六条不是责任免除条款,与被告的主张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身份证号码与驾驶证号码不符而不予赔偿,但交强险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号码相符,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车辆以及事故双方当事人与本案相符,且原告实际支付了李巧娥的赔偿款,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本次事故给李巧娥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764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3、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4、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5940元(66×90天);5、护理费2970元(66元×45天);6、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共计132266.83元。原告第一次赔偿李巧娥的58000元中未确定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按照李巧娥的各项损失数额比例计算,原告赔偿的58000元中应当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59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4401元,故原告赔偿李巧娥的58000元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4401元;原告第二次赔偿李巧娥的伤残赔偿金43000元,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97401元,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勇超保险金97401元;二、驳回原告徐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286元,被告承担2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长缨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人民陪审员 崔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小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