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炽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炽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搭乘李某甲、彭某某甲、李某某乙、彭某某、赵某、蔡某某的粤B8P6**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07国道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电管所路段时,被告人耿某某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右侧的隔离绿化带相撞后,又与同向前方由何某某停驶在路边的东风牌湘LA47**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彭某某甲当场死亡,李某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李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损伤,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群众报警,被告人耿某某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某、赵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5、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郴公交认字(2015)第C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131、13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11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炽灯提出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搭乘李某甲、彭某某甲、李某某乙、彭某某、赵某、蔡某某粤B8P6**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107国道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电管所前路段时,被告人耿某某因超速行驶,且遇险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与道路右侧的隔离绿化带相撞后,又与同向前方由驾驶人何某某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湘LA47**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粤B8P6**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李某甲、彭某某甲当场死亡和乘车人李某某乙、彭某某、赵某、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郴公交认字(2015)第C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驾驶人何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甲、彭某某甲、李某某乙、彭某某、赵某及蔡某某无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131、13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分别认定,被害人彭某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损伤,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在交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甲亲属经济损失900000元和被害人李某甲亲属610000元。被害人彭某某甲亲属,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和被害人赵某、蔡某某、彭某某均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31日15时43分,报警电话系由他人拨打。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上午,她在她们198医院乘坐被告人耿某某驾驶粤B-8P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甲、李某某乙、彭某某甲、赵某、蔡某某(赵某的女儿)等6人,沿京珠高速由北往南行驶去宜章县摘杨梅。之后,中午在宜章县吃完午餐后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返回郴州市,车子行驶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上午,她在她们198医院乘坐被告人耿某某驾驶粤B-8P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甲、李某某乙、彭某某甲、彭某某、蔡某某等6人,沿京珠高速由北往南行驶到宜章县摘杨梅。之后,中午在宜章县吃完午餐后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返回郴州市,车子行驶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及概貌特征。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31日15时43分,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接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经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系耿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当即被送往郴州市解放军198医院救治。2015年7月8日16时32分,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口头传唤耿某某至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法办案区域进行第一次讯问。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他驾驶湘LA47**号货车从苏仙区良田镇良田小学出发,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准备回家,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电管所路段时,他口渴了就将车停在电管所前一个停车带里面,他就下车去买水,在去商店的路上,他接到他朋友唐利华的电话告诉他说他的车子被一辆小车追尾了,有人受伤,并要他赶快打电话通知120。于是他就立刻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了110报警和保险公司的电话。他的车没有占有效路面,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开启双闪警示灯,对方的小轿车车头右侧与他的车的车尾左侧相撞。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车辆粤B8P6**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他于2014年3月份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的一个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车辆所有人是他。2015年5月23日他从郴州回深圳,他在离开郴州的时候把车辆钥匙给了他朋友耿某某。这期间车辆一直在耿某某那里。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15时40分许,她母亲彭某某甲乘坐耿某某驾驶粤B8P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她母亲彭某某甲死亡,其母生前是郴州市卷烟厂退休职工。伤者李某某乙是其父亲,在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工作。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15时40分许,他父亲李某甲乘坐耿某某驾驶粤B8P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他父亲李某甲死亡,其父生前是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10、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郴公交认字(2015)第C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郴公交认字(2015)第C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驾驶人何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甲、彭某某甲、李某某乙、彭某某、赵某及蔡某某无责任。11、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验中心的检验报告,鉴定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20mg/100ml,不属酒后驾驶。12、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病鉴字第131号、13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分别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损伤;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3、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4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所致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条第e项之规定,属轻伤一级。14、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11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粤B8P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为77公里/小时~80公里/小时。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被告人耿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耿某某于2004年6月2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且在有效期内。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人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何某某于2000年3月3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且在有效期内。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耿某某所驾驶的粤B8P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张某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8日,在检验有效期内;何某某驾驶的湘LA47**号东风牌货车的车主是何某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7日,在检验有效期内。18、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证明及通告证明,良田镇所属107国道镇区范围内道路两侧禁止停车,并设置了禁止停车标志标牌,进行了多次宣传。19、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甲和李某甲亲属赔偿经济损失900000元和610000元,被害人彭某某甲和李某甲的家属及被害人赵某、蔡某某、彭某某均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20、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耿某某出生于1963年12月31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上午,他驾驶粤B8P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甲、李某某乙、彭某某甲、赵某、蔡某某、彭某某等6人,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去宜章县摘杨梅。之后在宜章县吃的午餐,大家吃完后就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返回郴州市了。车辆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路段时,车辆突然就失控了往右侧偏,他尽力想往左侧调整方向,但根本就没有用,于是就出了道路交通事故。他取得了C1驾驶证,他驾驶的粤B8P6**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他朋友张某某的。车上当时坐了7个人,他在驾驶车辆,李某甲在副驾驶室,彭某某甲坐在李某甲的后面,李某某乙坐我的后面,其它人坐最后排。他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对方车辆的左侧相撞的。事发后有许多群众报了警,他也报了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他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先后与道路隔离绿化带和同向前方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2人当场死亡和4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采纳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李炽灯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