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霸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谷玉清与许建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清,许建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谷玉清。被告:许建波。原告谷玉清与被告许建波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波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建波于2014年4月27日向宋广泉借款60000元,使用期限为半个月,由原告谷玉清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谷玉清一次偿还宋广泉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屡屡推脱,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建波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许建波于2014年4月27日为宋广泉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宋广泉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使用期为半个月,借款人许建波,担保人谷玉清,2014年4月27日。”证明被告许建波于2014年4月27日向宋广泉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个月,原告系该借款的但保人。2、2015年7月2日宋广泉为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谷玉清替许建波还款柒万伍千元整,2015年7月2日,宋广泉”,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了宋广泉借款及利息共计75000元,现原告有追偿权。被告许建波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建波于2014年4月27日向宋广泉借款6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半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谷玉清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建波未偿还该借款。2015年7月2日原告谷玉清一次性偿还宋广泉借款及利息共计75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务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务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借款中的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建波与宋广泉达成借款协议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即9%(6%×1.5),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清偿额超过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建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玉清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的1.5倍即9%,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许建波承担750元,原告谷玉清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675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净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