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7日被吉木乃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胡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凌晨2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新H×××××号小型轿车沿吉木乃县广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托普铁热克乡人民政府附近路段时,与叶某殴打倒在道路上的海某发生碰撞,造成海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新H×××××号桑塔纳白色轿车一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吉公(交)受案字(2014)12号受理案件登记表、吉公(刑)立字(2014)63号《立案决定书》、吉公(刑)取保字(2014)2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陈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要求对吉公交认字(20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的申请书、对新公物鉴(法)字(2014)23号《关于对“海某”死亡的文审复核》申请复验的申请书,叶某的母亲努某、父亲波某、吐某本人及其律师叶某关于对(哈)公(尸)鉴(定)字(2014)A-22号《尸体检验报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吉木乃县人民检察院要求重新鉴定的二份函,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对李某申请重新鉴定的回复;哈巴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新疆道路交通物证鉴定中心营业执照、物证鉴定报告书、新公物鉴(法物)字(2014)140号《DNA鉴定书》;(哈)公(尸)鉴(定)字(2014)A-22号《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新公物鉴(法)字(2014)23号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关于对“海某”死亡的文审复核》;吉公交认字(20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地公交复字(201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吉公交重认字(2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委托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2014)新交鉴字DL2643号、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014年9月30日交通事故路段监控视听资料;吉木乃县司法局(2014)吉社矫评字第3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与受害人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对原审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定性有异议,对死亡鉴定及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二、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1、被害人是因他人殴打倒在道路上,被害人有占道行为;吐某、叶某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在道路上,对被害人不施救,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二人的恶意舍弃行为具有谋杀动机,交通责任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如果认定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李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李某悔罪深刻,虽然自己还要赡养老人,抚养女儿,但尽其所能赔偿;3、死亡鉴定结论具有不确定性。李某车辆没有与被害人发生碰撞或碾轧,是将其拖挂,其肝脏破裂可能有他人殴打产生。交警大队在没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死亡鉴定结论按刑事案件程序进行送达,程序不合法。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重新鉴定,一次为限剥夺李某的异议权,公安厅刑侦总队只凭图片等相关资料否定亲自解剖作出的第一份法医尸检意见,做出的死亡复核结论具有倾向性。4、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不公正,程序不合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李某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有异议,上诉人李某并没有明确说明异议的理由;二、上诉人李某既从证据上分析其不构成犯罪,却又要求免予刑事处罚,自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但是因为情节轻微才可以判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检测上诉人李某发生事故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车辆时速为45km/h,超出规定的40km/h的时速。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吉公交重认字(2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充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吉木乃县交警大队第一次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李某申请复核,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决定撤销该认定,由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重新作出吉公交重认字(2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殴打被害人海某致使其倒在道路上的吐某、叶某二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害人被殴打倒在道路上在先,被告人李某开车辗压在后,根据哈巴河县公安局(哈)公(尸)鉴字(2014)A-22号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被害人左第二、三、四、五肋骨前侧骨折,左第六、七、八、九肋骨腋侧骨折,右侧第三、四、五、六肋骨腋侧骨折,右侧第八肋骨前侧骨折,胸骨柄横形骨折,右侧胸腔见给50毫升血性积液,右肺挫伤;肝脏右叶前侧见6×3厘米撕裂创,肝脏左右叶背面见6×5厘米不规则星茫状撕裂,左肾动脉破裂,右侧腰部及臀部皮肤与肌肉分离呈囊状改变,囊腔内可见大量血性积液,其余都是擦挫伤,鉴定意见为,死者海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对此,殴打被害人(另案处理)及其亲属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审复核意见为,被害人海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脏器及广泛性软组织损伤而死亡。故上诉人李某要求吐某、叶某共同承担被害人死亡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被害人死亡鉴定意见具有不确定性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突然发现前方五六米处有个塑料袋,我就什么也没想,就直接过去了,然后就听到了“嘭”的一声,下车后发现有人在车下”。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吉公交重认字(2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新H×××××号小型轿车与倒在道路上的海某发生碰撞,造成海某死亡,上诉人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鉴(法)字(2014)23号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关于对“海某”死亡的文审复核》也证实死者海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脏器及广泛性软组织损伤死亡。上诉人李某关于死亡鉴定结论具有不确定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吐某、叶某能否对哈巴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哈)公(尸)鉴字(2014)A-22号《哈巴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提出复核申请。经查,殴打被害人(另案处理),在该案中,被告人吐某、叶某及其亲属对被害人的死亡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申请依法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上诉人李某对复核鉴定再次要求复核的申请。自治区公安厅复核鉴定作出后,上诉人李某是对复核鉴定中的死因再次申请复核,而并不是对被害人尸体的具体尸检内容有异议,该复核鉴定是对被害人死亡的文审复核,是对案卷、尸体检验材料的审阅分析后作出,该复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上诉人李某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超速、醉酒驾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果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不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要求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某当庭认罪,积极向被害人亲属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鲁成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奎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