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龙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麻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因中山市南区杰翔五金有限公司拖欠支付其工资,为报复而使用打火机点燃其暂住的上述公司三楼307宿舍内衣物,造成该房间起火,直至被公司员工发现并扑灭,房间内电路线、塑钢门、铁皮瓦、铁架双层床、椅子被烧毁(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2680元)。期间,公安人员接报赶至现场,龙某某因形迹可疑而受到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龙某某处扣押上述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