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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法执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国保、刘裕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国保,刘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193-3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瑞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银,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有文,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科员。被执行人陆国保。被执行人刘裕华。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邕法执字第19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结了被执行人刘裕华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桃源支行,账号55×××78)的存款300000元,因执行工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裕华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桃源支行,账号55×××78)的存款3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诚审判员 覃 红审判员 钟桂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