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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32。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821。委托代理人袁芝如,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芝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广西省柳州市城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潘某乙。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当时因原告投资的工厂有一合伙人信用卡透支被查,再加上工厂亏损及排水问题另一合伙人被刑拘等原因,原告担心因影响到原、被告共有两套房产,同时经双方协商确认,把两套房产及两辆车先归被告所有,债务暂由原告名义上承担,等该事件过后,再重新调整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原、被告实际原协议财产的分配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各自债务自行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期间有诸多不适合抚养儿子的情形。被告的工作不能给予儿子很好的呵护。被告换工作频率较高且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广州,不能保证足够的时间保障儿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而原告自2003年到顺德后工作相对稳定,可以保证大部分的陪伴儿子时间。被告极少参加学校组织的相关活动,而原告基本都参加,这对儿子的成长极为不利。被告的财务无法支撑或者会透支儿子的抚养费用。被告患有乙肝,其身体不适合过度劳累。且儿子有被接触传染的风险。儿子多次提出不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小孩子从小就熟悉康富花园的环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儿子潘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二、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三、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康富一组振华路康富华园赏松阁703号的商品房及相应家具和粤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居委会文海西路8号保利华园4栋1502号商品房及相应家具和粤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房的剩余房贷由被告负责清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前已经分居三年,这三年内大部分时间是被告与儿子一起生活。分居三年里,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一直在争吵,根本就无法沟通,双方也没有任何信任。正是基于此,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是分居三年且没有任何感情及信任的条件下签订《离婚协议》的,故原告不可能对被告包括儿子抚养费和财产方面做出任何让步。原告按照《离婚协议》处理儿子的抚养权及财产是基于以下原因。1.儿子自出生之后一直以被告照顾为主,尤其在婴幼儿期及双方分居期更是如此,包括其衣食居行及学习,原告基本上就没有出什么力。被告一直照顾儿子,故熟悉其生活习惯、性格、身体状况等,儿子与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有一个工厂及一个设计公司需要打理及其平时要上班,根本没有精力和时间来照顾儿子,正是基于以上事实及为了儿子××成长,双方才确定儿子由被告抚养。2.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经分居三年,原告的工资及其所开的两个厂的收入均由原告自己掌握。原告为了避免被告知道其所开两个企业的财产状况及被告不参与部分财产分配情形下,故原告才同意将两套房产及车辆分配给被告。也就是说财产的分割是在被告放弃原告所开的两个企业份额的基础上达成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为了规避原告的债务。实际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原告从未提及其所投资两个企业的资金、财产等具体内容。二、离婚后,被告亲自照顾儿子的衣食住行及学习,儿子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无论是身体上、学习上还是生活上均得到被告很好的照顾,不存在变更抚养权的需要及情况。具体如下:1.所有的报告均显示儿子与被告身体没有任何问题,更没有原告所称的传染病。2.被告的工作岗位是销售总监,属于公司的高管,负责的区域也是以顺德为主,工资保底为20000元,年薪达500000元,无需考勤,周末双休。而原告现在工作岗位和薪资已经降低,且其所经营的工厂现有困难。故从经济和时间上而言,儿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3.离婚后,包括儿子的衣食住行及学习均是被告亲力亲为,并没有假手他人。为了儿子能够有一个开朗的性格,被告不但参加了儿子学校组织的活动,并且周末或儿子过生日时都有组织小型家庭聚会,给儿子营造了一个宽松愉快的家庭环境等等。相反,原告探视时,其不但不检查其学习及督促儿子完成家庭作业,更甚至带着儿子打电子游戏,给儿子形成好的学习习惯产生负面影响。4.原告的性格,均不利于儿子的成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是否具备变更儿子抚养关系的情形?2.是否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并对房产和车辆进行重新分割?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离婚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是在双方分居三年的情况下,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对原告的两个企业的财产、资金进行分割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2页,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均在10000元以上,有足够的能力扶养儿子;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4.被告名片一张,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5月16日短信记录一份,二年七班生活群记录一份3页、原告与被告二哥的短信记录一份(上述记录来源均为手机截图),证明原告在外地工作无法对儿子很好地抚养,在儿子学校的联系和接送均是被告的二哥负责,这对孩子的身心××不利,被告完全没尽到抚养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职位已经由销售区域总监变更为销售总监;对原告与被告二哥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显示的“二哥”无法证明是被告的二哥,对其他记录也均不确认,无法确认原告有没有做删改。5.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5日短信记录一份(手机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从未放弃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也曾就变更抚养权协商;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容恰好证明了是由被告本人照顾儿子,原告本身的情况不利于孩子的成长。6.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份(和离婚协议一起打印,被告一直没有签字)、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6日短信记录一份,2015年1月31日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为了保护财产而签订,康富花园的房产和原告名下的汽车实际双方是协议归原告所有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是与离婚协议书一起打印的,也没有被告的签名。7.2008年11月被告的体检表一份,证明被告有××毒携带。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小三阳不具有传染性,根据现在医疗水平,即便是被告在2008年是携带者,现在也应该治疗康复,加之现在对于乙肝方面并不存在相关谈乙肝色变的情形。被告在生孩子之前是乙肝携带小三阳,但生育时并没有传播给孩子,最近一两年的体检没有显示。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劳动合同及名片一份,证明被告现任职于广州万宝集团冰箱有限公司任销售总监一职,工作稳定;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事业务类的工作,工作性质并不稳定,面临巨大的业绩压力,无法保障稳定的收入。2.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月薪高、收入稳定,在经济方面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儿子;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双方收入水平是相近的,均是在10000元至15000元。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要负责顺德及中山,工作地点以顺德为主,工作时间自主性强,周末双休,有足够的时间照顾儿子,有较多的时间陪伴儿子;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明与劳动合同并不能互相印证,与被告提供的名片相矛盾。既然被告是销售总监,就不可能仅在顺德、中山拜访客户,且该证明也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对于证据来源有异议。该证明所写的工作时间不符合业务的工作性质。4.被告体检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身体××,适合与儿子共同生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由于工作原因,一直是委托被告的二哥照顾儿子,体检报告没有反映被告是××毒携带者的检查结论。5.医疗费发票1张、收据2张,证明被告给儿子每个季度定期性检查及定期安排按摩及儿子生病亲自照顾等,另学习方面被告支持儿子参加各种培训班;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被告在经济上的支出,并不能证明被告亲自陪伴儿子。6.签购单、发票、网购订单一组,证明被告经常给儿子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对儿子的关爱无处不在,充分体现被告日常对儿子生活细心照顾及学习、兴趣重视;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7.儿子潘某乙的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得到被告细心照顾,身体××良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仅是儿子的检验报告单,并非体检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细心照顾儿子。8.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与儿子生活留影,被告每星期都带儿子参加户外亲自活动,母子感情深厚;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编码为19的照片,原告也在场。9.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到儿子学校闹事,严重影响儿子学习,其带孩子期间,孩子没有好好学习,原告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在学校闹事的行为,只是被告在记录里面单方的陈述。10.儿子的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儿子与被告生活期间得到被告细心的照顾,学习成绩良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中的名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未提交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短信记录、二年七班生活群记录、原告与被告二哥短信记录及证据6中的短信和微信记录,被告有异议,但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记录是围绕儿子抚养问题双方进行的争议和协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整个短信和微信中双方的交流内容,可见被告是以维持儿子的抚养现状和保障其平和规律生活的条件表达“将儿子抚养费、康富房屋和车子退还给原告”的意思表示,附有条件,并不是被告对康富房屋和车子由其代持的陈述。证据6中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体检报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来源,且为7年前的体检报告,并与被告提交的体检结果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和盖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居三年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至今分居三年多,现通过协议离婚解除夫妻关系。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儿子潘某乙,××××年××月××日出生,抚养权归女方,孩子小学二年级前,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小学二年级以后(包括二年级)由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和尽抚养义务,并按约定照顾小孩,为方便上学,户口随女方。三、财产处理。康富房产1套及其家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康富一组振华路康富花园赏松阁703号,建筑面积80.6平方米),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承担余下欠款。保利房产1套及其家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文海西路8号保利合园1502号,套内面积93平方米),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承担该房余下欠款。轿车2部,归女方所有。四、婚后除上述房贷外,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离婚后,儿子潘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定期进行探视。另查明,被告任广州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销售总监),月平均收入在10000元以上。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包括: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乙肝,身体不适合劳累且传染给孩子的风险。原告未提交证据予证明。依据被告提交的票据、照片等资料,可以反映被告在抚养儿子方面是尽心尽力的,儿子潘某乙在身体上、学习和生活上均得到被告较好的照顾,故本院不存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等情形。虽然存在被告因工作原因,由其亲属代为接送孩子上放学的实际情况,但由亲属在工作时段照看和代为接送放学符合常理,其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尽抚养义务或无力抚养的情况。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情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进行撤销和对财产分割进行变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理解签署《离婚协议书》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被告在其自身意愿下签署该协议,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故对原告关于撤销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并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50元(原告潘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贲第13页共1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